法律根據的爭議
Dworkin首先指出「訴訟」有三種不同議題:事實問題、法律問題、以及政治道德與忠誠的問題。而他所關心以及在Law’s Empire中所要討論的對象則是「法律問題」,特別是「法律的理論爭議」部分。
接著,Dworkin追溯目前為止法學界關於「法律的理論爭議」有何研究看法。他首先發現法哲學家們認為「(法律的)理論爭議是一種幻覺,律師們與法官們對於『法律根據』,實際上都意見一致。」[1]而這個觀點主張:法律僅取決於『顯明的歷史事實』;對於法律唯一有意義的爭議,是關於「法律機構過去曾實作出什麼決定」的經驗爭議[2]。Dworkin稱此種說法為法律根據的「顯明事實」(”plain-fact” view)觀點。此種觀點堅持所有法律人在判斷法律命題時都不約而同遵守著某些語言標準,而為了確認這些標準所提出來的理論,Dworkin稱為「法律的語義學理論」(semantic theories of law)。這些理論中最有影響的就是「實證主義理論」(positivist theories),其主張:共享的語言規則使法律命題的真值(truth)取決於某些特殊歷史事件,亦即關於「法律是什麼」的真正爭議,必定是關於法律制度的「歷史性經驗爭議」。而Dworkin長久以來最重要的稻草人、練拳練唇舌的沙包,H. L. A. Hart正是實證主義20世紀最重要的理論大師。
Dworkin認為「…宰制學界的法律顯明事實觀點是一種『迴避』,而不是一個『理論』」[3],因為如果我們對於理論爭議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以及如何可能發生完全沒有圖像的話,那麼我們對有形無形間主宰我們生活的法官的所作所為,就欠缺了藉此可以進行睿智與建設性批判的必要良好工具。因此Dworkin稱支持顯明事實觀點的語義學理論為「語義學之刺」(the semantic sting),並傾全力攻擊「語義學之刺」的最主要學派—法實證主義。Dworkin指出:一、關於「爭議是或必須是什麼樣子」的圖像過份粗糙,無法窮盡發生在法律人之間的所有爭議;二、有許多的法律爭議並非如法實證主義所以為的全然是「經驗的」,它們依然是「理論的」;三、法實證主義論無法在共享各種實踐與傳統的特定社群成員對「某傳統或實踐在具體情況中實際要求什麼」有所爭議時,提出最佳詮釋(best interpretation)[4]。
建構性詮釋之方法論
因此,Dworkin提出「詮釋性」態度(”interpretive” attitude)作為其對於顯明事實觀點的反擊。首先,我們必須瞭解在詮釋的過程中將反覆使用的方式:「概念」(concept)與「概念觀」(conception)。當我們詮釋的時候會發現,對於最普遍與抽象的命題,人們大致上意見相同。但是對於這些抽象命題更具體的細部或次詮釋(subinterpretation)卻意見相左。我們將前者稱為「概念」,如果概念是樹幹的話,那麼後者如樹枝分歧的,我們就稱為「概念觀」。這樣的一個想法最主要是將「概念」作為在社群中或個人進一步思考與論證所賴以建立的某種平台(plateau),而進一步思考與論證所發展出來的各種相競爭或可以協同存在的立場,我們就稱之為「概念觀」。更進一步演繹,我們將發現,作為上一個「概念」的「概念觀」,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論證中的「概念」來提供討論所需要的平台。舉例來說,「健康」是「良好生活」的一個「概念」,而對健康的實際要求,亦即對健康的詮釋,可能包含「吃得好」、「睡得飽」、「多運動」等,這就是所謂的「概念觀」。但是「什麼才是吃得好?」、「怎樣才是睡得飽?」、「要怎樣才叫多運動?」等延伸發展出來的問題,將使得原來的「概念觀」在下一個更具體、更詳細的次詮釋中扮演「概念」的角色。
建構性詮釋之方法論
因此,Dworkin提出「詮釋性」態度(”interpretive” attitude)作為其對於顯明事實觀點的反擊。首先,我們必須瞭解在詮釋的過程中將反覆使用的方式:「概念」(concept)與「概念觀」(conception)。當我們詮釋的時候會發現,對於最普遍與抽象的命題,人們大致上意見相同。但是對於這些抽象命題更具體的細部或次詮釋(subinterpretation)卻意見相左。我們將前者稱為「概念」,如果概念是樹幹的話,那麼後者如樹枝分歧的,我們就稱為「概念觀」。這樣的一個想法最主要是將「概念」作為在社群中或個人進一步思考與論證所賴以建立的某種平台(plateau),而進一步思考與論證所發展出來的各種相競爭或可以協同存在的立場,我們就稱之為「概念觀」。更進一步演繹,我們將發現,作為上一個「概念」的「概念觀」,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論證中的「概念」來提供討論所需要的平台。舉例來說,「健康」是「良好生活」的一個「概念」,而對健康的實際要求,亦即對健康的詮釋,可能包含「吃得好」、「睡得飽」、「多運動」等,這就是所謂的「概念觀」。但是「什麼才是吃得好?」、「怎樣才是睡得飽?」、「要怎樣才叫多運動?」等延伸發展出來的問題,將使得原來的「概念觀」在下一個更具體、更詳細的次詮釋中扮演「概念」的角色。
Dworkin指出,只要社群中有使用詮釋性概念(interpretive concepts),那麼「詮釋」本身就是那些「概念」之一,而「詮釋理論」(theory of interpretation)本身就是「詮釋」的「概念觀」,包含了藝術詮釋(artistic interpretation)、社會實踐詮釋(interpretation of social practice)、對話詮釋(interpretation of conversation)與科學詮釋(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等形式。其中Dworkin稱藝術詮釋與社會實踐詮釋為「創造性詮釋」(”creative” interpretation)的兩個形式,因為這兩者的詮釋客體都在於「人們所創造而作為與他們自己有別之實體(entity)的某個東西」[5],而創造性詮釋是建構性的(constructive),其本質上即為「詮釋者的目的」與其「詮釋對象」之間的互動問題。而這種「從建構性觀點出發的創造性詮釋」即為Dworkin針對「關於法律的理論爭議」最主要的詮釋工具。
更進一步地細論,建構性詮釋的過程將可以視為三個階段(stages),分別為「前詮釋」(preinterpretive)、「詮釋」(interpretive)及「後詮釋」(postinterpretive)。但Dworkin指出,在其想像社會中的真實詮釋,思慮將不那麼縝密、結構亦無如此嚴謹。因此他提出兩個向度來衡度詮釋時所需的證立(justify):第一個面向為「符合」(fit),第二個面向則是「較佳(甚或是「最佳」)證立」(”sound”, or “attractive”)。也就是說,首先任何人在詮釋階段所提出的證立必須在某種程度「符合」實踐的不變特徵,以確認該證立確為這個實踐的一個詮釋,而非出自於捏造或根本不相干。其次,在可能通過「符合」測驗的多個證立中,哪一種能從「最佳觀點」將這個實踐展現出來,此即為「最佳答案」(right answer(s))。
法律的概念觀
當我們把建構詮釋學運用來解釋美國文化中關於法律的理論爭議時,我們很自然地會把想要解釋的命題:「法律」作為開展的發端,也就是「概念」。而關於法律的討論,一般都有如此的預設,也就是在前詮釋階段彼此所享有的共同理解:「法律實踐最抽象與最根本的本旨在於,以下述方式引導與拘束政府權力。法律堅持,除非是源自(flowing from)關於『集體力量何時正當(或被證立)(justified)』之過去政治決定的個人權利與責任所許可或要求,否則強制力不應行使或不行使,……」[6]因此我們可知,法律是用以證立國家強制力行使的東西,這個概念引起了以下三個問題:一、「法律」與「正當強制」之間,真的有我們所以為的連結嗎?二、要求公權力只有在與「源自」過去政治決定之權利與責任一致時被行使,這樣要求有任何本旨(some point)嗎?如果有,那是什麼?三、對「源自」的何種解讀,也就是說,對「與過去決定具一致性」的哪種詮釋,最適於達成那個本旨?
法律的概念觀
當我們把建構詮釋學運用來解釋美國文化中關於法律的理論爭議時,我們很自然地會把想要解釋的命題:「法律」作為開展的發端,也就是「概念」。而關於法律的討論,一般都有如此的預設,也就是在前詮釋階段彼此所享有的共同理解:「法律實踐最抽象與最根本的本旨在於,以下述方式引導與拘束政府權力。法律堅持,除非是源自(flowing from)關於『集體力量何時正當(或被證立)(justified)』之過去政治決定的個人權利與責任所許可或要求,否則強制力不應行使或不行使,……」[6]因此我們可知,法律是用以證立國家強制力行使的東西,這個概念引起了以下三個問題:一、「法律」與「正當強制」之間,真的有我們所以為的連結嗎?二、要求公權力只有在與「源自」過去政治決定之權利與責任一致時被行使,這樣要求有任何本旨(some point)嗎?如果有,那是什麼?三、對「源自」的何種解讀,也就是說,對「與過去決定具一致性」的哪種詮釋,最適於達成那個本旨?
基於詮釋上第一個面向「符合」的要求,每個法律的「概念觀」都必須對這個概念所引起的上述三個問題提出連貫(coherent)的答案。而Dworkin因此整理研究了三種可能的概念觀:「慣例主義」(conventionalism)、「法實用主義」(legal pragmatism)、以及他所提出的「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對Dworkin而言,慣例主義是全然「回溯的」—它讓法律根源於被指定為法律慣例的獨特社會慣例;相反地,法實用主義卻是全然「前瞻的」—它完全否認過去的決定為國家強制力提供了任何證立,而認為法官在決定強制時所依憑的所有美德已足夠作為使用或不使用國家強制力的證立。
因此,Dworkin提出了第三個法律概念觀:整全性(integrity),實踐於法律上就是所謂的「整全法」。這是一種既是「回溯的」,也是「前瞻的」法律概念觀。Dworkin認為在理想國中整全性不需要特別被標明,因為一切政治道德均臻乎完美。但是在一般的人間國度,特別是美國經過二百餘年來憲政與法律反覆不斷實踐的法律文化中,整全性應被視為獨立於公平、正義、正當法律程序等之外的政治美德。他認為既然三個法律概念觀都是「詮釋性宣稱」,我們就必須沿著詮釋的兩個向度來衡量。而在通過「符合」向度後,所必須思考的,即是第二個向度所提出「最佳證立」的問題。什麼是「最佳證立」呢?就是能夠對「政治道德」(political morality)的正當性(legitimacy)提供較佳的辯護?而如何決定何謂「最佳」呢?這是就必須運用到「道德解讀」(moral reading)的解釋方法了。
[1] 引自法律帝國,Dworkin著,李冠宜譯,台北時英,2002(以下簡稱法律帝國),頁7。由於此重述以中文完成,為求理念溝通平台的一致性,筆者將直接引用中文譯本。又引文的雙引號或括弧中的標楷體文字,以及黑體畫線之處皆為筆者為求理解上的方便或特別強調所加,一併敘明。
[2] 引自法律帝國,頁31。
[3] 引自法律帝國,頁11。
[4] 參照法律帝國,頁37-45,48,49。
[5] 引自法律帝國,頁53。
[6] 引自法律帝國,頁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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