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報告
菲律賓法律扶助之現狀
﹝本論文由位於菲律賓奎松市﹝Quezon City﹞之「另類法律研究及發展中心」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Inc., Alterlaw﹞的代理執行長,Gilda E. Guillermo女士,為二○○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於台灣台北召開之「二○○五法律扶助國際論壇」所準備。﹞
序論
法律扶助的議題和關懷課題在許多國家可能都是相似的,雖然有些特定的問題可能只會在菲律賓及其他發展中國家發現。關於法律扶助之知識及資訊的分享將有助於促進法律扶助計畫,即使彼此是在不同的發展階段。
關於「法律扶助」這個專有名詞本身容或有初步的探討及立論,畢竟有些法律服務的提供者不使用這個名詞是因為它等同於施捨或救濟,而缺乏受扶助當事人自身積極的參與。為了本篇論文的目的,「法律扶助」﹝legal aid﹞,或「法律服務」﹝legal assistance﹞,或任何相似的詞彙均會在本文中交替使用,且不刻意決定如何使用,以表示任何形式的法律問題及議題之扶助。
菲律賓是個小型的發展中國家,其法律的創立、司法正義的管理加上新法的制定及司法體系架構的健全性,看似已達發展階段。然而,法律與司法架構的呈現並不總是等同其踐行及順利運作。
當然同樣的,如果都基於這裡所呈現及討論的架構及程序,國家的法律扶助看起來似乎是運行得很有效率。雖然本篇論文並不試圖去評價現實上法律扶助之踐行績效,但有關當局自己當能意會到他們實際上所提供的服務並不足以回應前來請求援助之民眾的法律需求。縱使缺乏迅速可得的事實及數據等資訊,以支持上述感覺,卻無法漠視研究顯示此項認知的是真實的。
I. 菲律賓的國家和法律扶助狀況
菲律賓人口數估計約八千萬餘,其中百分之七十的人口目前被視為貧窮,也就是說根據世界標準,這些人口對於食、衣、住的基本需求並未得到滿足。
因為國家大多數人最主要的關注重點仍在於實現基本需求,解決法律爭議及滿足法律上的需求就不是大家所優先重視的,除非這些法律問題與滿足他們的基本需求有關。
儘管如此,法院案件堆積如山的事實,顯示出有大量的菲律賓人須依賴法院解決他們的爭端及達成他們在司法上對正義的要求。
資訊的蒐集與分析透露出幾個提供法律扶助的不同機構容或足以迎合菲律賓人民的法律需求。然而,還有一些其他的考量點應該被計算進去。
大部分的律師都在城市地區執業。極高比率的這些律師均集中在大馬尼拉地區﹝Metro Manila﹞﹝亦即首都城市馬尼拉所座落之「國家首都特區」﹝National Capital Region﹞,其中包含十七個都市及自治市鎮﹞[1]。其他則位於呂宋﹝Luzon﹞、未獅耶﹝Visayas﹞及民答那峨﹝Mindanao﹞等三大群島的大城市,例如拉古板市﹝Dagupan City﹞﹝譯注:此為慈濟譯。天主教聖家善會譯做:達古板市﹞、碧瑤市﹝Baguio City﹞、宿霧市﹝Cebu City﹞、巴科洛德﹝Bacolod﹞、達沃市﹝Davao City﹞及卡加延市﹝Cagayan de Oro City﹞,亦有法律事務所及個人執業律師﹝practitioners﹞,其中有些是來自大馬尼拉特區的法律事務所。這種情況對於較小的城市或自治市鎮是不利的,有些自治市鎮甚至沒有任何一位律師居住其中。
基於上述情形,居住在偏遠地區的農民、工人及漁民沒有方法到達離家最近的城市,接觸該地律師以尋求法律協助。雖然可能有其他向週遭偏遠地區提供法律扶助的機構或服務處,距離及金錢的問題依舊構成獲得法律扶助的阻礙。
更重要的是,另類、非主流族群或社群的司法正義議題,並非藉由法律扶助便能解決,更為重大的問題是,專制不合理之法律及社會結構,壓迫了他們的權利,以及妨礙他們主張其他權利。
II. 各種法律扶助提供者
A. 律師公會提供之法律扶助
所有的律師均必須加入一九七四年立法創立的「菲律賓統合﹝譯注:或「整合」﹞律師公會」﹝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IBP﹞。此外,尚有其他自願性的律師公會,例如「菲律賓律師公會」﹝Philippine Bar Association ,PBA﹞,後者較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存在的時間久,擁有各別設立的、自己的法律扶助會診所﹝legal aid clinics﹞。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定義法律扶助的目的如下:
第一節:公共服務—法律扶助並非施捨救濟。此意味著法律服務之意義在於矯正社會上經常可能發生且時常有悖於正義的不均衡狀態,而這正是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之所以肩負著公共責任的理由。因此,公共服務的精神應作為所有法律扶助處的基石。同樣的精神亦必須被執行,以給予最大可能的協助給社群中貧乏及應得援助的成員,在可能需要法律扶助以遏阻不正義發生的各種案件、事務及狀況中。﹝「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Legal Aid Offices in All Chapters of the 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一九七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決議﹞
I. 法律扶助的年度預算
關於本文所討論所有法律扶助提供者的案件,其法律扶助年度預算的數據資料目前均尚無法取得。
二○○四年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全國總會﹝IBP National Office﹞接到三千兩百件法律扶助申請案,至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各分會的數據資料則無從得知。
根據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各分會呈交的報告,估計約有三百五十位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法律扶助服務,其中全國總會大約有十位法律扶助律師。
II. 組織架構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設有全國總會﹝位於大馬尼拉特區巴石市﹝Pasig City﹞﹞及各分會。分會根據土地管轄權﹝譯注:亦有譯為「屬地管轄權」、「地域管轄權」等名稱者﹞﹝territorial jurisdiction﹞而劃分,或依國家行政區域──如:特區﹝regions﹞、省﹝provinces﹞、市﹝cities﹞及自治市鎮﹝municipalities﹞──之劃分而設立。
除此之外,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設有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及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分別扮演下列特定的角色:
「第四條
﹝第八節﹞
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
第八節:功能—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應促進分會法律扶助處﹝Chapter Legal Aid Offices﹞之成立及有效、持續的服務,以適於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給無能力負擔的人;應指導、監督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應與其他擁有相同目標的組織維持最大程度的協調及合作;應從任何可得及合適的來源或資源,接受及徵求扶助與服務,而此類資源之取得須不損及法律扶助的獨立精神及一般來說,隸屬於理事會﹝Board of Governors﹞職權之下,從事或促進任何必須且合目的性的推廣法律扶助之活動、企劃及目標。
第五條
﹝第九節及第十節﹞
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
第九節: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各分會的法律扶助處均應受法律扶助委員會管理,此委員會則受分會行政主管會議﹝Chapter Board of Officers﹞之指導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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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十一節至第十二節﹞
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的權力及職責
第十一節:主要的權力與職責—每一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均應:
一、於必要或權宜之時,指定一位法律扶助執行主任委員﹝Executive Director of Legal Aid﹞……
二、指派其他法律扶助行政人員……
三、授權法律系學生在行政主管會議事前的同意及其有權規定的條件下,得於分會法律扶助處工作;
四、在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同意下,編列自身獨立的預算;
五、徵求及接受任何合法來源或資源的扶助或服務……
六、建立及管理分會法律扶助基金;
七、負責撥款﹝appropriations﹞及支付款﹝disbursements﹞;
八、﹝遵循會計原則﹞紀錄會計帳,並呈交﹝遵照會計原則﹞審計之年度財務報表,給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及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會長。
九、將分會會員分類歸檔,最好於諮詢過他們以後,根據他們專門的法律領域,或按他們更有意願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法律領域來分類。
十、籌備有意願於分會法律扶助處志願工作,或願意提供免費法律扶助的分會會員名單;
十一、……分配、或指派分會會員,於委員會辦公室,或透過一個完善公正的遠距系統,提供經常性的、必要的、或某些因時制宜的諮詢及商議服務;
十二、……分配特定的法律扶助案件或事務予特別選任之分會會員,……
十三、議決每一件法律扶助申請案……
十四、當面臨司法利益及權宜性的實際需要,且該件被接受的案件或事務所涉及的工作中的主要部份,可望在擁有土地管轄權的其他分會的權限內獲得處理者,由原委員會分會批註、並轉移上述案件或事務至該分會;
十五、隨時注意每一個法律扶助案之重大事件或發展,並以同等之注意程度,追蹤系爭案件直至有結案之必要、或已合乎結案條件的終局處理階段。
十六、呈交年度營運報告給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及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說明其管理組織及計畫、經手處理案件的數量、前往尋求法律諮詢的數量、提供服務的內涵及範圍、處理案件的結果和目前狀態、每個案件所需費用及所生費用,以及所有取得的收入。如遇有因上述營運而產生的相關問題和困難,則須呈交該委員會分會正在進行或即將進行的特別計劃,以及財務狀況之細目,並附上可視為恰當及妥適的意見與建議。
第十二節:其他權力及職責—每一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有為達其目標所必要的權力與職責,同時,亦擁有其他適當的權力與職責,以儘可能助於達成其目標。﹝「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III. 經費來源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接受菲律賓最高法院的補助。最高法院,也就是菲律賓最高司法機關,同時也監督並管理這個國家所有的司法法院。並且,亦有來自某些私人的國內及國際組織對於特定計畫的捐款或補助金。
所有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的會員均被要求交付年度會費﹝或終身會費﹞,而這些會費也將作為整個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運作所需之行政費用。
合格的受扶助人將會獲得免費的法律服務,惟裁判費用﹝docket fee,或有譯為「摘要費」者﹞及其他訴訟費用則由受扶助人負擔。義務律師也將獲得給付最小限額的交通費以資出庭所需。
第二十五節至第二十六節之指導準則中,關於勝訴當事人之捐贈:
「第二十五節:律師費用須繳交分會—在勝訴案件中,不論律師費用是否由受扶助人所餽贈,一律屬於提供此法律扶助之分會。
第二十六節:關於法律扶助基金之捐贈—無論是否受領律師費之餽贈,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均應審慎評估,考慮要求獲得勝訴判決之受扶助人,轉交其因勝訴實際所得的象徵性或合理比例﹝不超過其百分之五﹞之金額,予上述分會法律扶助處的執行主任,作為捐贈給該分會的法律扶助基金,以運作並維持該服務處。」﹝「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IV. 運作模式
法律扶助律師,是經由介紹或推薦,復根據學歷及道德人品之良好與否所遴選,將會由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從最高法院補助款中支付其每月謝酬。法律扶助律師並非為菲律賓律師統合公會全職工作,且相較於私人執業律師,其所收取的費用行情亦較低。
V. 法律扶助服務之範圍及種類
只要其申請能通過以下討論的指導準則,公會將給予﹝受扶助人﹞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務。假使申請人未合乎取得法律服務的資格,則僅限於已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可獲得法律建議。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提供一審查標準,以決定受扶助人之資格,亦即:
「第十九節:綜合審查標準—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議決法律扶助申請案,根據其「資力」﹝means test﹞與「案情」﹝merit test,即案情本身可能獲得的法律評價,或者可說是「訴訟上之利益」﹞而為綜合評比,並參酌下述章節所提到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節:「資力」審查標準─「資力」審查標準之目的,取決於﹝法律扶助﹞申請者是否已無可見的求援方法,或者其收入因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開銷,而無法負擔得以委任可勝任之私人律師所需的經費來源時,則考量受﹝申請者﹞撫養的家屬人數與各地普遍狀況﹝以決定其是否具備受法律扶助之資格﹞。
第二十一節:「案情」審查標準─「案情」審查標準乃試圖確認申請者所提起之訴訟是否有理由,或其抗辯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能否證明此訴訟與先前判例擁有相同的合理性。
第二十二節:其他因素—法律扶助服務的效果,或根據法令規定提供法律服務而失敗的效果,司法正義的適當管理,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利益,及該地區法律的實踐等,均應被考量。
第二十三節:私人執業—應注意,法律扶助不損及私人律師執業之利益,或被任何人為了私人理由圖利。
第二十四節:駁回—若申請者已從非統合律師公會的其他管道接受適當的法律服務,則可能被駁回其法律扶助申請。
關於申請程序方面,申請者須親自出席法律扶助處,並填寫申請表格。律師助理﹝paralegals﹞將初步訪談申請者,瞭解其案情及經濟能力。律師助理如認為申請者符合資格,將移轉案件到擅長此類案件的法律扶助律師手中。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方針對於程序的規定如下:
「第十三節:申請案之列檔—所有申請法律扶助之案件均應列入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之檔案。
第十四節:轉介至委員會分會—統合律師公會全國總會所接到的申請案,應由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轉介至﹝與本案﹞層級相當之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再者,應告知分會會長此案件轉介一事。
第十五節:法律扶助委員會分會應議決每一個法律扶助申請案,並呈交分會行政主管會議再次審核。除此之外,若遇緊急事故,需要立即而迅速的處理,執行主任委員或任何職權行使者,得暫時性地受理申請案,並呈交法律扶助委員會再次審核,之後再由行政主管會議做最終審核。
第十六節:書面申請—執行主任委員或任何執行職務者應留意,每一個法律扶助請求須以申請書方式提出,並應確實地依所公佈的表格填具申請之……﹝「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關於申請書之提出及評估,對於特定的弱勢團體,如女性、兒童、勞工、農民等,在此並沒有差別之待遇。
指導準則內並沒有條款規定,如當法律扶助申請獲准後,始發現受扶助人不適格﹝即不符合受扶助之要件,以下均簡稱為「不符合要件」﹞之效果。然而,這是可能被設想到的情況,我們可以適用其他條款終止法律扶助。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裡提供了一些方法,使其法律扶助處之服務效益能廣為週知:
「第三節:地點告知—上述服務處的特定地址或地點應以公告形式發布,公告應儘可能如期地廣為發佈。
第四節:告知相關機關首長—上述公告之影本,應以與發布該公告之同等效率,送達至下列機關首長手中:
一、所有司法法院之法官,以及其他具司法性質之單位或準司法機關,如有可能,並應及於任何於省、市內行使職權的機關,或任何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之管轄權所及的機關。
二、上述法院之書記官﹝Clerks of Court﹞、或法院分院內之副書記官,以及其他於上述法院或機關,或其分支機關內行使相當職權之官員;
三、省長、市長、自治市鎮長,與隸屬於省、市及\或自治市鎮內分支行政區域的執行首長;
四、省警察首長﹝The Provincial Commander of the Constabulary,已廢止﹞、省警﹝Provincial Warder﹞、市及\或自治市鎮警長﹝the Chiefs of the City and/or Municipal Police Forces﹞以及類似的警務人員、軍隊或性質相似之執法機關首長,此外,如果有的話,上述省、市、自治市鎮及\或其他警政分支機關之首長;
五、學校、教會及其他此類機構、組織,或如同分會行政主管會議、或法律服務處執行主任委員者等等,均得被視為適當人選。
第五節:張貼公告—上述執行書記官及\或副書記官之職務,或執行類似、相當職務之官員,應更進一步地,要求其張貼上述公告在個別的辦公室內。」﹝「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指導準則同時也提供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之彼此間、及與其他提供法律扶助機構間溝通和合作的相關規定:
第七節:溝通和合作—所有分會法律扶助處間,及與其他具有相同目標的機構、從事相似或相同功能的機構間,應維持最大程度的溝通和合作—特別是例如:社會福利部﹝the 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DSW﹞、公民法律服務處﹝the Citizens Legal Assistance Office , CLAO﹞﹝即現在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Public Attorney’s Office, PAO﹞、耕地改革部﹝the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DAR﹞、菲律賓女性律師協會﹝the Women Lawyers Association of the Philippines , WLAP﹞、菲律賓大學女性律師界﹝the U.P. Women Lawyers Circle , WILOCI﹞,尤應注意者,是與法院法官、省市財務官員及\或自治市鎮律師,以及其他服務處、或執行類似職務的服務單位。﹞﹝「關於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所有分會之法律扶助處的成立及運作之指導準則」﹞
關於確保法律扶助服務品質的監管及評估程序方面,如同先前討論過的,法律扶助全國委員會指導並監督所有的分會法律扶助處,與稍後將說明的,要求﹝分會法律扶助處﹞呈交其運作之年度報告﹝如同先前所引用條文所述﹞。
B. 法務部提供之法律扶助
法務部為行政部門之一部,其提供法律扶助之形式有下列兩種:1﹞檢察體系—透過檢察官制度;2﹞法律服務,通常是針對刑事案件被告,但同時亦可經由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提供另外的法律服務給其他案件、及其他處理中的訴訟外之工作。
一九八七年生效、施行的行政法明文規範了行政組織、行政部門及機關的一般角色與主要功能。為了本論文之目的,更具體規範法律扶助及法律服務的規定、準則及公告,特別引用於此。
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律師們被要求提供法律資訊。然而,檢察官須確認,引用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依據法律服務指導準則所給予的法律資訊,只在一個重大的例外情形,亦即,檢察官提供法律服務給刑事訴訟的原告,要在該原告沒有自己的私人律師之時。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關於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預算、二○○四年提出申請案件之數目、及法務部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並不可得。
II. 組織架構
在土地管轄權方面,特區、省、市、自治市鎮之下級行政區域也區分了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們的工作區域範圍。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全國辦公室是獨立設立的。
根據法律的要求,所有審判法院﹝特區審判法院、大都會市審判法院、自治市鎮審判法院、以及市審判法院、自治市鎮巡迴法院﹞應有其自身之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然而,在本國,並非上述所有職位均有人擔任。通常在遙遠的自治市鎮會有一些職缺,鄰近市及自治市鎮的檢察官與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除了他們自身被指派的法院工作外,尚須負擔其他法院有職缺之工作。
此外,尚有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被指派擔任上訴審﹝上訴法院及最高法院﹞層級之工作。
III. 經費來源
國家政府提供﹝訴訟外之﹞經費給所有部門,包括法務部。受扶助人通常須支付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此外,某些特定計畫也可能會獲得補助或捐贈。
IV. 運作模式
檢察官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被任命為公僕,由全國辦公室指派到特定地區。一般來說,所有政府律師在薪資及津貼上均較私人律師低。
V. 法律扶助服務之範圍及種類
如同先前所討論過的,檢察官提供法律服務給刑事訴訟上的個別原告。並無特定的指導準則對此加以限制,但這裡確定的是,除了一些條款以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指導準則﹝它們均來自法務部﹞亦適用於檢察官。
由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所提供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拓展法律服務至少年法律爭議之標準辦公室程序」﹝二○○二年,補充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及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增補拓展法律服務之標準辦公室程序」﹝二○○二年,增補並重訂一九九七年之備忘錄公告第五號﹞這兩號文件,賦予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定法律服務條款的規範。
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給予提供法律服務給少年法律爭議的階段性步驟。
「第一節:初步接觸
一、在定期探訪警局、監獄及其他拘留中心的過程中,或被告知有少年在法律糾紛中受到拘禁、收押、逮捕時,公設律師應安排與在法律糾紛中之少年﹝或稱「虞犯少年」﹞、少年的父母、監護人或社會福利及發展部﹝Department of Social Welfare and Development, DSWD﹞之社會工作者進行訪談,其訪談內容應包含以下部份:……
二、如果執行拘捕或羈押的官員有違法之際,公設律師應協助少年提出適當的告訴或訴願。
xxx
……
[2]第二節:偵訊﹝Custodial Investigation﹞階段
一、當少年遇到法律糾紛而接受主管機關的調查時,公設律師應隨時出席,且應留意少年權利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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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準備程序調查﹝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階段
一、公設律師應提供法律服務給遇到法律紛爭之少年,例如﹝但不僅限於﹞答辯書狀﹝counter-affidavit﹞、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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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提出告訴或資料
一、當其發現提起告訴或進行諮詢兩者,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已完成時,公設律師應立即轉送此案件至適當的家事法院分支機關,否則應提出撤銷本案之請求,或請求重新調查此案。
xxx
……
﹝譯註:原文即欠缺二至四等三項﹞
五、倘如少年無法負擔保釋金,公設律師應立即移轉該法律紛爭中之少年當事人的委託至社會福利及發展部的照護之下,或移轉至任何經評鑑合格\認可的機構。
第五節:轉向
一、假使法律紛爭中之少年當事人,被依簡易程序之規定﹝the Rule on Summary Procedure﹞判決違法,公設律師應向社會福利及發展部、與法院社會福利主管官員查詢收案報告及案件研究報告﹝Intake and Case Study Reports﹞。若兩份報告均備載在案,公設律師應以書面請求案件移轉委員會﹝the Diversion Committee﹞,經由其主任委員安排會議,通知所有當事人,以決定此一系爭法律案件是否應改為隸屬於普通法院程序,或將其移送至「轉向計畫」。
xxx
……
四、委員會應決定法律紛爭中虞犯少年是否須移送至特殊轉向計畫,且當法院也同意此一轉向之決議後,公設律師應留意,令虞犯少年遵守保證協議中的條款及條件。
備忘錄公告第二十二號在少年的偵訊﹝arraignment﹞、準備程序﹝pre-trial﹞、言詞辯論程序﹝trial﹞、裁判宣示﹝promulgation of judgment﹞、判決勞動服務﹝service of sentence﹞及撤銷訴訟﹝discharge﹞等與虞犯少年相關的程序方面,均給予了公設律師詳盡的職務內容。
另一方面,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範了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一般工作,包括關於其手頭上正在處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在繫屬中之案件上,所負的職責:
「第一節:申請法律服務者之適格要件—……法律明文規定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在法律上﹝包含所有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代理貧困民眾或其家庭之最近親屬,不收取任何費用。在正當、充分的調查之後,此免費代理之行為,被視為是在為司法利益服務、效力。
xxx
……
第五條
非訟服務
第一節:範圍—非訟服務分類如下:
一、即時服務:
1. 法律諮詢及文件之預備
2. 爭端之調解及進行和解
3. 公證﹝notarial﹞服務
二、擴大服務範圍之活動:
1. 提供協助予經歷警方偵訊、或檢察官之訊問、以及遭受拘留、羈押者
2. 監獄探訪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範申請法律扶助的審查標準﹝必須同時通過此案是否法律上之理由﹝即merit test﹞,以及受扶助人之貧困程度﹝indigency test﹞的雙重審查﹞與程序:
「第二節:「案情」之審查標準—案件應被視為在法律上有理由,若揆諸法律規定、評估手邊的證據,且在考慮當事人的利益及社會公益下,服務處的法律扶助將支撐、或有助於促進司法正義,則在這樣的案件中,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的律師應同意代理相關案件當事人。反面推論可知,一個案件被視為法律上無理由,即如其看來顯無勝訴之可能,或只是意欲騷擾或傷害對造當事人,或試圖﹝以法律﹞壓迫他人,或錯誤地濫用法律,則在這樣的狀況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拒絕代理此案。
縱使其訴訟對造當事人是行政官員、政府處室、機關,或縱有其他﹝訴訟外的﹞權宜之計能使此案獲得更大利益,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仍得代理貧困的受扶助人之訴訟。然而,在提出訴訟時應注意,服務處不得涉及騷擾他人、採取不正或匆促草率的指控等手段之訴訟。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憲法上無罪推定﹝constitutional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則之保護,直到被證明至有罪,因此刑事被告之訴訟被認為是在法律上有理由﹝或享有訴訟上之利益﹞的。
第三節:「貧困」之審查標準—將最近對於一般菲律賓家庭關於﹝1﹞購買食物消費及﹝2﹞支付家庭及個人消費所需金額之調查列入考量,符合下列所述者被視為貧困民眾:
﹝譯注:原文此處疑缺1~3﹞
四、居住在大馬尼拉特區,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四千披索﹝P14,000.00﹞者;
五、居住於其他市,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三千披索者;以及:
六、居住在所有其他地方,其每月家庭所得不超過菲律賓貨幣一萬二千披索﹝P12,000.00﹞者﹝此款為一九九八年備忘錄公告第二號所增補,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
此處所使用之名詞──「家庭所得」──應被理解為,專指訴訟當事人及其配偶的所得毛額﹝gross income﹞,但不包括家庭中其他成員之所得。
為了本節所欲闡釋之目的,土地所有權就其本身而言,依據Juan Enage vs. Victorio Ramos一案之裁判及其他相關判決觀之,不應構成申請法律服務者不適格之理由。
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及行政人員,應特別關照、查明申請者的經濟狀況,藉由要求申請者所繳交的任何貧困證明﹝如下所列﹞,以確認只有哪些符合申請要件者能享有免費的法律服務:
一、最近一年的所得稅申報表;
二、由擁有申請者居住地之土地管轄權的社會福利及發展部所開立的貧困證明;或者:
三、由擁有申請者居住地之土地管轄權的巴讓垓﹝Barangay,菲國行政單位,類似於村鎮組織﹞行政首長所開立的貧困證明﹝此款為二○○一年備忘錄公告第十二號所增補,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四節:案件得被暫時接受—遇有以下情形,雖然申請者的貧困證明,及案件是否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之評估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仍得暫時性的接受或處理該案件:
一、申請者的拘捕令﹝a warrant for the arrest﹞已發出;
二、答辯狀必須立即提出於法院,以防止申請者因此蒙受其不利益時;
三、請求法院調閱下級法院之文件卷宗,或請求發給禁制令而必須立即完成或向法院提出上訴或聲請﹝petition原意為訴願或請願,但此處指對法院提出之聲請,而非對行政機關提起之請願或訴願,故譯為聲請﹞時;
四、法院指派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為公設辯護人﹝counsel de oficio﹞於本案審理期間代理被告時。然而,假如隨後的調查揭露了該受扶助人並非貧困無資力,該律師應恭敬地請求法院免除其職務;
五、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在場僅為了偵訊、準備程序或裁判宣示之目的下,當場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時;以及:
六、其他相似緊急的事例。
第五節:根據協議備忘錄﹝Memorandum of Agreements, MOAs﹞及法務部﹝DOJ﹞行政命令—憑藉與其他政府機關簽訂的協議、依法務部之行政命令及特別法規定,而有資格申請法律服務者如下:
一、耕地改革部之律師因與其職務相關之行為被提出刑事或行政訴訟者;
二、因耕地改革法受益之農民,其﹝1﹞有與耕地相關、且尚未繫屬於法院之民事或刑事案件者,及﹝2﹞有尚未繫屬於法院或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the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Adjudication Board, DARAB﹞之案件,若提起訴訟,則為相關受益人,且其中當事人之一方已有耕地改革部之律師所代理者﹝耕地改革部及法務部簽訂之協議備忘錄,一九九一年五月八日簽訂﹞;
三、經濟貧困而於法律上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之勞工案件﹝法務部部長﹝the Secretary of Justice﹞備忘錄命令,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
四、貧困之外國人﹝法務部次長﹝the Undersecretary of Justice﹞之第二次擔保背書,一九七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相關條文引述如下:
「……儘管如此,考量其有限的設備及行政人員,﹝本準則﹞指示服務處採取給予應獲援助之公民優先取得法律服務之政策,」
五、在菲律賓海外就業總署具有原始且排他的管轄權下,所有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要件的海外合約勞工之案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勞動及就業部﹝Department of Labor & Employment, DOLE﹞、菲律賓海外就業總署﹝POEA﹞、海外勞工福利總署﹝Overseas Workers Welfare Administration, OWWA﹞及一些非政府組織簽訂的協議備忘錄,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簽訂﹞;
六、﹝類似於村鎮組織之﹞巴讓垓衛生醫療工作者
七、受社會福利及發展部向法院聲請非志願性保護措施之未成年人,以及﹝受前揭單位﹞向法院陳訴遭到遺棄或疏於照顧之兒童
xxx
……
第六節:申請法律服務不符合要件者—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被禁止協助下列當事人:
一、司法人員;除了那些在實體上具有司法性質,但非為股份公司形式亦非營利之機構中的個別成員,且該各成員須通過服務處的貧困審查標準,以及其案件不得涉及土地爭議,且須於該成員並非土地出租人之時,始有例外。……
二、當事人未通過案情及貧困審查標準者,除非在現存法律、規則及規章有例外規定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始得於刑事案件中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
三、當事人已由其辯護律師﹝de parte counsel﹞代理;以及
四、向其承租人提出「收帳」訴訟﹝filing of collection suits﹞或非法的無權占有之訴﹝detainer suits﹞的住宅用地或建築之所有權人;
第七節:不處理之案件—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不應處理將因代理訴訟而產生利益衝突之案件,同時,也不應處理已起訴於法院之刑事案件。根據服務處的政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也應避免接受為被控違反跳票法第二十二條﹝BP22, 亦即Batas Pambansa Bilang 22之縮寫,Bouncing Checks Law﹞者辯護之案件,除非在現存法律、規則及規章有例外規定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始得於刑事案件中被指派為公設辯護人。
第三條
司法及準司法案件
第一節:接受案件之程序—於接受司法及準司法案件時,應遵守下列程序:
一、訪談—律師應與尋求法律服務者進行訪談,或指派行政人員訪談受扶助﹝申請﹞人,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除了訪談表﹝Interview Sheet﹞上所要求的資料外,應要求申請者呈交或出示其最近一年的所得稅申報表,假如情況允許,﹝申請者﹞應於訪談表背面印製的貧困宣誓證明書﹝Affidavit of Indigency﹞上簽名蓋章。
二、處理案號﹝Control Number﹞─如果申請者被認為符合法律服務申請要件,該案應被發編一個處理案號。……
xxx
……
第三節:處理案件—在處理案件時,應遵守下列政策:
一、先到先處理原則—當同一案的原告和被告均申請法律服務,且雙方均符合申請要件時,先行尋求服務者應被優先處理。
二、利益衝突迴避原則—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依照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而迴避不予接受之案件,申請者應獲充分適當的告知,以及另尋其他私人律師、或謀求其他法律扶助組織服務之建議。
xxx
……
第四節:終止訴訟代理—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得在正當、合理之情形,於其上級長官之同意下,向法院提出訴訟委任終止書狀,結束代理受扶助人之訴訟。
終止訴訟代理於以下情形得被批准:
一、於暫時性受理之案件中,其後經確認受扶助人並不符合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法律扶助之申請要件者;
二、當受扶助人之所得或資力增加,而不再符合繼續法律服務的要件者;
三、當其後所呈交之足夠的適當證據顯示,受扶助人申報之貧困狀態為虛偽不實或不正確者;
四、當受扶助人其後已自行委任個人辯護律師,或已被指派公設辯護人時;
五、即使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提供了適當的法律建議,當受扶助人仍無法避免做出換作是律師本身也不應該做的事情,特別是關於受扶助人對法院、司法官、證人及訴訟當事人所為之行為﹝律師職業倫理規範﹝Canons of Professional Ethics﹞有所規定者﹞,或該受扶助人堅持自行掌控審判、及本案所主張的法理根據,或訴訟程序上之策略等,因而可能對受扶助人之利益造成無從計算的損害者;
六、當代理受扶助人之訴訟將明顯導致利益衝突時,即對造當事人曾委請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為之服務,以及主要訴訟標的曾與提供給對造當事人的法律服務有直接相關者。」
沒有特別的法律明文規範使需要法律扶助服務的民眾可得知利用法律扶助之方法。一般來說,法院會告知訴訟當事人﹝特別是貧困民眾﹞得以透過指派駐在該法院的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尋求法律服務。
備忘錄公告第十八號規定監管及評估程序,以確保法律扶助服務的品質:
「第六條
記錄、報告案件與服務
第一節:記錄—所有請求法律服務者,除了微不足道的服務、諮詢、文件準備及擴大服務範圍之活動外,均必須被記錄如下:
一、訪談表﹝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二號﹞應由訪談者填寫,並由受扶助申請人簽名。完成的訪談表應被貼附於歸檔文件夾中;
二、發派給該案的處理案號應顯示在所有制式表格上。案號應依接受案件的順序指定,而不是依照分類發派,因此不應分別訴訟案件及非訟案件。
三、獲得接受的申請案應被記錄在保存於區辦公室﹝the District Office﹞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各處﹝Division﹞[3]的服務日誌內。服務日誌應包含以下資訊欄位:受扶助人之姓名、收受此申請案之日期、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處理案號、指派予該案之律師姓名、案件內容或訴訟原因、終止服務之原因,及終止服務之日期。
四、經區辦公室之公設律師或單位主管正式並妥切地同意轉介之案件,應以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市表格第三號記錄。如法院更改指派律師,或案件被重新分案﹝re-raffled﹞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其他類似等情形,原本應被呈交至區辦公室主任存檔的表格,則另將第二份交給轉讓者,第三份副本送由受讓者留存。
五、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四號﹝案件經歷﹞應貼附於案件檔案夾,以記錄該案的每一步進展,例如開庭日期、受直接詰問或交叉詰問之證人,以及被作為證據之文書。
六、對於在拘禁中受訊問﹝custodial interrogation﹞及受檢察官之偵訊者所提供之服務,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五號,其上並應記載日期、受扶助人姓名、被控訴之罪名,提供服務之地點。
七、監獄探訪活動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六號,內容應包括以下資訊:受探訪者、受羈押者之訪談等,如果有的話,並應記載其繫屬之訴訟;
八、文件服務應記載於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七號,其中應包含日期、受扶助人之姓名、地址及相關準備文件。當律師作為公證人﹝Notaries Public﹞,於監誓﹝Oaths Administered﹞業務時,得免除使用此項表格,而此業務應被記載於其公證登記簿中。
第二節:報告—所有的律師被要求呈交以下報告:
一、每月報告—律師應呈交每月報告,一式三份,給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於下個月初前三天內繳交。司法案件、準司法案件及非訟案件服務之統計報告,以監管表格第一號記載。單位主管應立即轉交報告原本,包括他自己那份,給永續社會基金會﹝Foundation of Sustainable Society, FSS﹞,並提供副本給特區主任。另應備妥一份副本留存於區辦公室檔案。
二、年終報告—所有處理中司法案件之年終詳細目錄應以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制式表格第八號記載,被呈交給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於來年初前十天內繳交。區辦公室主任或﹝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中央辦公室轄下﹞處長應立即呈交報告原本,包括他自己那份,交給領域支援服務部﹝Field Support Services Department, FSSD﹞﹝譯註:疑為FSS之誤﹞。並提供副本給特區主任。另應備妥一份副本留存於區辦公室檔案。
第七條
獎懲
第一節:紀律約束手段—紀律處分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Civil Service Law﹞因違反備忘錄公告而應被做出懲處之律師,共有下列各類:
一、處理未合乎貧困審查標準,而欠缺申請法律服務要件的受扶助當事人,或接受那些特別在此備忘錄公告第二條被明定排除於法律服務範圍外之案件者;
二、處理超出其法院土地管轄權之外的案件,卻未經適當的書面授權同意者;
三、疏於按時呈交每月及年終報告者;
四、疏於在本備忘錄公告內所規定的時間架構內轉呈案件紀錄至特別上訴案件之處者﹝Special Appealed Cases Division, SACD﹞;
五、以商務律師之身份,越權處理上訴法院之上訴案件者;
六、基於受扶助人利益的偏見,而疏於準時提出上訴狀至上訴法院者;以及:
七、任何其他違反公務人員規則及規章者。
第七條
行為規則
第一節: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之行為規則—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律師主要的任務,應係扮演和平維護者的角色。其執行職務時,必須被具有高度知覺的公平性、道德整全性、絕對的良善信仰及正義所指引。案件必須被如此評估,使得只有法律上有理由者得被接受,只有值得協助者方能得到免費的法律服務。司法正義之利益是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努力服侍的對象。
在提供法律服務給需要者時,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盡其所能的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務,且必須全心全力投入受扶助當事人的法律問題。
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必須永遠在言語及行為上對受扶助者及一般大眾謙恭有禮。我們所宣誓服從的政策是「面帶微笑且即時迅速的服務」。
無一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應保管受扶助人之現金或有價事物。如果有任何費用要付,應要求受扶助者自行作為實際支付費用之人﹝亦即律師不能代付﹞。於友善的和解契約中,法務部公設律師辦公室之律師也應避免保管任何作為和解契約客體或主體之金錢或有價事物。應鼓勵雙方當事人信託其有價事物給能勝任的管理機構,例如法院或其適合的保管機構。
根據共和國法第六七一三號,接受受扶助人的「pasalubong」﹝塔加洛語[4],餽贈品之意﹞或禮品是可罰的,因此,應嚴格避免之。
C. 政府機關提供的法律扶助
公認的令人感傷的情形是,鮮少有律師是為政府服務,因為相較於律師事務所及私人企業薪資,公設律師的收入則低得多。因此,即使大部分的行政機關部門都留有許多政府職位給律師,大部分的職位均空懸無人。這些律師職位包括提供法律扶助予貧困民眾及社會邊緣族群。
本論文將只專注在一個政府行政部門,耕地改革部﹝最近已更名為土地改革部﹝Department of Land Reform﹞﹞。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耕地改革部的年度預算由國家政府所編列,給予農民法律扶助的經費從此而來。關於實際預算、申請法律扶助之數量及耕地改革部提供全國法律扶助服務之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目前尚不可得。
II. 組織架構
耕地改革部有中央辦公室、特區辦公室、省辦公室及市與特別市辦公室,根據認定的土地管轄權或政治行政區域劃分。在這些辦公室可以找到律師,但大部分的職位通常是出缺的。
III. 經費來源
大部分的經費來自國家政府。另有外部資源係針對特定計畫所為之捐款及補助。法律扶助之接受者,則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IV. 運作模式
法律扶助律師作為公僕,具有受認可的政府職位。同時顯而易見的,政府律師相較於私人律師薪資所得較低。
V. 法律扶助服務的範圍及形式
對於因農地改革法﹝Comprehensive Agrarian Reform Law﹞施行所產生的問題,及實際涉及耕地改革實施﹝Agrarian Reform Implementation﹞或耕地糾紛﹝Agrarian Disputes﹞之案件,耕地改革部均提供農民法律建議及服務。這類服務可以是用不同的形式來達成,如耕地改革部所表示:
「農民的法律需求,不論如何,並非限於面對實際案件。它們包含了其法律權利的適當定位,和關於耕地改革實施之各個層面的法律及程序的知識,以及在他們的案件中,選擇以迅速且非訟的解決方式尋求正義是可行的。耕地改革部相信,支持『農民—律師助理』﹝farmer-paralegals﹞制度,可以是回應農民法律需求的有效機制。」﹝耕地改革部之備忘錄公告第十五號,二○○四年,引用二○○三年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程序規則第七規則第一節﹞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所有的農民﹝即使是不曾被證明為耕地改革之受益農民﹞得由自家前往最近的耕地改革部辦公室,諮詢其耕地及與耕地相關之案件。
申請的書面程序目前並不可得,但通常程序是由法務官員﹝不必然是律師﹞訪談申請者,然後評估該案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或有訴訟利益﹞。如果情況需要的話,並提供迅速的法律服務。這些法務官員是耕地改革部辦公室一般正職人員的一部分。
在巴讓垓﹝最小的政治行政區域單位,可與村鎮社區相比﹞層級,有巴讓垓耕地改革委員會﹝Barangay Agrarian Reform Committees﹞,由居住在此巴讓垓裡的農民組成。自治市鎮層級的耕地改革部辦公室,通常備有說明農民權益之海報及傳單,包括當遇到耕地及與耕地相關之問題時,應前往何處、以及如何尋求法律協助。
耕地改革部法務官員負有呈遞其處理案件,以及,若給予農民其他種類服務時,應繳交各該報告之責。
由於律師及法務官員的人數稀少,不足以滿足農民的法律需求,耕地改革部根據共和國法第六六五七號﹝即農地改革法﹞,承認「農民—律師助理」的職位。如下列二○○四年耕地改革部備忘錄公告第十五號規定:
“xxx
「……
有鑒於上述之言,並根據共和國法第六六五七號第四十九節,以下的政策指導方針承認農民—律師助理的重要不可或缺之地位,並加強其宣揚耕地正義之角色,以及提供適當的資金給農民—律師助理,並特此發布:
一、再次肯認農民—律師助理出庭或代理其同儕農民的權利。並特地於此承認農民—律師助理於促進法律議題之解決以及耕地改革部轄下之案件﹝如耕地法施行﹝Agrarian Law Implementation, ALI﹞案件,以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管轄權下之耕地爭議﹞中,出庭或代理其同儕農民之訴訟的權利。特此強烈囑咐所有相關耕地改革部官員及雇員遵從此政策。
設立由一級官員擔任農民—律師助理一職之制度。同時,耕地改革部自治市鎮辦公室、耕地改革部省辦公室及耕地改革部特區辦公室亦均應設立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以支援農民律師助理們致力於其耕地問題之解決。
法律單位\區應提供後勤﹝logistics﹞補給, 例如空間、物資及通訊設備等,以支援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而法務官員的職責在於,指導、擬定一般策略計畫,或與農民律師助理共同負責法律服務所之運作。任何請求法律服務的農民應被告知於服務檯輪值的農民律師助理之所在,及其可提供之服務。
除為個別的人民組織﹝Peoples’ Organizations, POs﹞針對耕地改革所關注的議題提供法律建議,以及加強議題的宣傳,以增進服務檯的效能外,農民律師助理亦得協助任何遇有法律困難、卻缺乏經濟來源的農民,供其諮詢或代為聘請委任私人律師。不論上述單位或區之法務官員在場或不在場,總農民律師助理﹝attending [5]farmer-paralegal﹞均可對農民提供法律上可行的選擇方案,或指導、擬定策略計畫,以及開庭期間的訴訟策略。既然如此,其主要角色是為了將受扶助農民所產生的特定問題和權利,以及,將具有各種選擇可能性之解決方案,做一個定性。經過鑑定合格的農民團體﹝farmer-POs﹞根據其合意協定,應被允許使用農民律師助理服務平台之服務。
﹝譯注:原稿此處第二點漏未羅列。疑設立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為第二點﹞
三、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Agrarian Justice Paralegal Support Fund﹞。特此創立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以協助農民律師助理部分功能之運作。基金應以下列方式運用:
1.提供後勤支援給各層級辦公室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以助其營運;
2.協助交付至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之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和案件文件之整理與研究,以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包括擬定策略計畫及開庭期間的策略運用、處理案件及作業之人力動員調配;
3.將經鑑定認可之農民團體,轉介至農民律師助理服務檯人員,在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及案件的文件整理與研究,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包括擬定策略計畫及開庭期間策略運用、處理案件及作業之動員調配等方面,提供協助;
4.依據上述規定之限制,協助關於耕地改革施行議題、菲律賓最大房地產開發公司阿雅拉國際集團﹝Ayala Land, ALI﹞相關案件,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相關案件之解決方案等,以及其他律師助理活動。
特別注意者,本基金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被運用在作為支付律師的法律費用,或任何農民律師助理的酬金,或作為將成為人民團體及公民社會組織的對立實體的能力建立與訓練。應再特別注意者,農民團體為律師助理活動申請基金時,須有簡明計畫書支應,﹝申請經費﹞並應受限於相對於其計畫書內所列總成本的最多百分之五。
指導準則草擬委員會﹝The Guidelines Drafting Committee﹞受到特別指示,主掌耕地司法正義律師助理支援基金之創立,及對人民團體申請律師助理計畫之評鑑程序。
四、積極參與政策建議之草擬。就耕地改革部關於耕地改革實施政策之法律蘊涵而論,地方層級的省耕地改革合作委員會﹝Provincial Agrarian Reform Coordinating Committees﹞及耕地改革部中央辦公室的指導準則草擬委員會,就相關於菲律賓最大房地產開發公司阿雅拉國際集團﹝Ayala Land, ALI﹞及耕地改革部判決會議﹝DARAB﹞之案件,謹慎思辯其政策建議方案時,應邀請並諮詢人民團體之農民律師助理。
五、律師助理發展計畫﹝Paralegal Development Program﹞。本耕地改革部應繼續促進律師助理於各個農民團體中的發展,藉由現有訓練計畫及其他相類似可達此計畫目標的行動之存續及加強。
D. 私人法律事務所、法律合夥事業及私人執業律師提供的法律扶助
目前並無法律規定要求私人法律事務所、法律合夥事業及私人執業律師提供貧困民眾及社會邊緣族群或社群法律扶助。然而,法院得於開庭時或透過書面裁定指派某些律師作為公設辯護人,為特定個人﹝通常為無資力聘請私人律師者﹞處理案件。
其他律師也會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給某些受扶助人,雖然其預算、運作模式、受扶助者之人數及提供何種法律服務等詳細數據資料並不可得。
E. 大學\以學院為基礎的法律扶助處提供的法律扶助
一些大學法學院﹝Colleges of Law﹞設有法律扶助服務所,由法律系學生作為法律扶助提供者。這些服務所遵循由菲律賓「法院規則修訂版」﹝Revised Rules of Court﹞第138-A規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法院決議﹝Supreme Court Resolution﹞採用﹞所制定的指導準則,引用如下:
第一節:學生實習之條件—法律系學生其成功完成正式修業年限四年規定的第三年法律課程,並被由最高法院同意受認可法學院法律服務教育計畫所徵召,得於任何審判法院、法庭、會議或官員前,就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無償代理由法學院法律服務所接受之貧困受扶助人出庭。
第二節:出庭—根據本規則所授權之法律系學生出庭,應由該法學院認可之菲律賓統合律師公會成員直接監督及節制管理。任何且所有將提出於法院的答辯狀、聲請狀、案件事實及法律爭點摘要、備忘錄或其他書狀,應由監督律師以該法律服務所之名、為該法律服務所簽名。
第三節:律師之通信保密權義—本規則所捍衛之律師及受扶助人間通信保密權義應適用於法律系學生為法律服務所與受扶助人所為或所受之類似通信。
第四節:行為及監督標準—法律系學生應遵守律師公會所制定規範其成員的職業行為標準。律師對於提供學生實習適當監督之疏失,得作為紀律訴訟的法律理由。﹝公告第十九號,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
菲律賓大學法學院之法律扶助辦公室﹝The Office of the Legal Aid, OLA﹞,是菲律賓境內遠近馳名的法律扶助服務所之一。法律扶助辦公室,由其辦公室主任﹝Director﹞領銜,從菲律賓大學得到經費;且作為國家大學,菲律賓大學大部分的經費取自國家政府。也有來自特定計畫的私人捐款或補助金。
評估法律扶助申請是否符合要件之要求,例如必須為貧困無資力、制式表格及程序、監督律師之待遇標準﹝較私人值業律師為低﹞等比照其他先前討論過的政府機關辦理。服務地區範圍於大馬尼拉特區境內﹝菲律賓大學法學院坐落於奎松市,屬大馬尼拉特區之一部﹞。法律扶助之提供大致上依循著法學院的行事曆,因為雖然監督律師整年值業無休,但主要仍是由法律系學生提供法律服務。
學生被指派案件以及其應輪值法律服務所之日期及時間。於法律服務所內其得訪談可能的受扶助人,建議接受或拒絕某案,提供立即的法律服務例如文件及法律服務。其負責之案件有需要時亦出庭,以及草擬答辯狀及聲請狀﹝由監督律師檢視確認﹞。
F. 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法律扶助
免費法律服務聯盟﹝Free Legal Assistance Group, FLAG﹞﹝譯注:Group於商業譯為集團,這裡當然不適合;於國際組織及非政府組織則有兩個譯法,一為「組織」,二為「聯盟」﹞,由前菲律賓參議員Jose W. Diokno創立於一九七○年代,是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s, NGOs﹞提供法律服務給邊緣族群或社群的先鋒者之一。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創立之始本僅處理侵害人權案件﹝大部分是民權及政治性權利﹞,經過歲月的焠鍊,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已處理過為數眾多的案件,在法學及政策宣導上居領導地位,並規劃舉辯了律師助理及以議題為導向的訓練與專題研討會,且不只是國內尚有國際的法律系學生,由其鍛鍊成為優異的法律助理及法律實習生。現在免費法律服務聯盟將推動菲律賓廢除死刑作為其倡導的政策之一。
來自志願律師協會﹝voluntary bar associations﹞、訴訟律師協會﹝trial lawyer associations﹞、女性律師協會﹝women lawyer associations﹞及其他於服務中提供法律扶助之公民團體的法律扶助提供者,均屬於「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法律扶助」此一分類,雖然目前並無法從以上來源得到法律扶助詳細的數據資料。
隨著一九八○年代至一九九○年代公民社會的進展,其他團體,尤其是法律資源之非政府組織,被創立以回應邊緣族群或社群之法律服務及平權﹝empowerment﹞需求。「另類法學聯盟」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目前成員體有十七個組織,其中「另類法學研究及發展中心」法人組織﹝Alternative Law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enter, Inc., Alterlaw﹞亦為成員體之一員﹞,植根於一九九○年五月,由十三個均關注於另類或發展法及法學倡議之組織所參與的討論﹝會議之基本信念,「第一屆另類法學高峰會—為公共利益獻身的法律人﹝Lawyering for the Public Interest﹞」二○○○年,另類法學聯盟,奎松市,菲律賓﹞。另類法學聯盟之成員提供法律服務給各個不同的邊緣族群或社群。
I. 法律扶助之年度預算
由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法律扶助之預算、已提供法律扶助之申請案數量及提供法律扶助服務之律師人數等數據資料目前並不可得。非政府組織,雖然大部分集中在大馬尼拉特區,在菲律賓各地均有分支機構;有些非政府組織則位於大馬尼拉特區外的其他市或自治市鎮。
II. 組織架構
非政府組織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時,不是單獨作業,就是團體合作。非政府組織律師與其他法律扶助提供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對法律服務及作為法律人本身之定位不同。茲引述一位另類法學聯盟律師之言如下:
「另類法學聯盟從發展[或另類]法律服務之基本精神進展其工作。其與私人執業及傳統法律服務不同者,乃將受扶助人視為發展中的夥伴,並尋求增加受扶助人個人能對抗社會歧視及壓迫的力量,以發展其自身之法律及政治上的戰略。社會正義是解決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目標。
xxx
……
在發展法學之法律扶助架構中,訴訟只是保障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人權的工具或過程之一。而於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最終平權進程中,訴訟則更為常見。另一方面,訴訟也是倡導法律精神的工具—它是一個機會,使國家確保其行使在國際人權文件所規範下之統治權及義務時,根據人權之內蘊及效果制定判例法﹝case law﹞,其意義包含訴訟理由﹝causes of action﹞之清楚陳明、窮困者之人權保障,特別是其規範性內容,以及相應於國家權力之義務、所探討的強效性﹝enforceability﹞及「司法判斷適合性」﹝justiciability﹞
接觸訴訟同時也是一個機會,使夥伴—法律扶助受益人﹝partner-beneficiaries﹞能夠學習並理解純然法律作業或訴訟本位作業的限制。」﹝Litong, Glenda T.,〈訴訟作為另類法律人的倡議工具〉﹝Litigation as an Advocacy Tool in Alternative Lawyering﹞,頁五十四至五十五,出自《草根: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之司法改革議程》﹝Grassroots: the Justice Reform Agenda of the Poor and Marginalized﹞,二○○四年,另類法學聯盟社團法人﹝ALG﹞,奎松市,菲律賓﹞
由此一定位上之不同,及以下所討論者,自處理案件、案件處理程序、受扶助夥伴之處遇及提供給受扶助夥伴法律服務之其他形式等方面,均可觀察出另類法學法律人與其他法律扶助提供者有別。
III. 經費來源
大部分的非政府組織從國外捐助者獲得其經費。經費的其他來源包括會員費、訓練及專題研討會之酬謝金,以及其他來源之所得、捐贈及補助金。
雖然提供給處理中案件之法律服務是免費的,受扶助夥伴被鼓勵或被要求﹝如果有能力的話﹞提供相對應的貢獻,例如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庭費用、差旅費、影印費及其他事務費用。在相對應貢獻之後的概念,並不只是分享訴訟成本,更是將受扶助之人視為法律服務工作之夥伴,平均分擔可能的訴訟風險。
IV. 運作模式
非政府組織之律師,人數上少於進入法律事務所及更為傳統之企業僱傭關係的律師。其通常待遇低於那些私人律師。非政府組織之律師進入與非政府組織間的僱傭關係,提供服務給他們所感興趣的邊緣族群或社群。因此,非政府組織之律師通常成為特定法學領域的專家,例如女性及兒童議題、環境議題、農民議題、漁民議題、勞工議題、外籍勞工議題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 HIV﹞帶原者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AIDS,俗稱愛滋病﹞患者等等。
V. 法律扶助的範圍及種類
如上所討論,訴訟及案件處理僅是非政府組織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服務其中之一,其他尚包含有法律建議及文件服務等。再者,因為受扶助人被視為夥伴﹝且案件處理僅是處理社群問題的策略之一﹞,其他服務包括參與社群策略計畫、能力建立之培訓以及法律自覺及法律權義等相關基本法學知識。
VI. 審查標準及程序
基於訴訟只是追求受扶助夥伴之權利的策略之一,且終極目標是為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平權,增加其個人能對抗社會歧視及壓迫的力量,非政府組織要求受理案件必須具有「社會影響力」﹝social impact﹞,或一些其他相似的條件可表徵本案將影響為數廣大的邊緣族群或社群者,而不是僅止於兩造雙方訴訟當事人間私人的訴訟理由而已。
然而,以受扶助夥伴之權利為根基的原有案件,將可能發生或牽連至其他己受扶助夥伴為被告之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等的結果。
因為非政府組織關於其應提供服務給何種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具有自身受委託而應全力以赴的工作使命,受扶助夥伴必須清楚這些委託之不同,以尋求最能適切提供服務之團體的協助。
另類法學聯盟成員組織並無相關組織部門,所以法律服務的一個主要要求即是該社群或團體必須是有組織的,或正在組織的過程中,或由其他團體組織當中。這個條件將確保該社群或團體發言及決定同一,且當受扶助夥伴及其他非政府組織間之服務關係終止時有能力獨立。
從屬於聯繫網絡上的團體,或曾被聽說該組織非官方所設者,通常會轉介申請者至該非政府組織。對訪談申請者,根據該組織之判定標準做出本案是否受理之建議的人,不是律師助理就是律師。每一位申請者或每一件轉介案件應填寫或製作制式表格或報告。
一些團體發行海報或擁有廣播節目秀,並不主要是在宣傳其服務,更多則是招募律師及志願工作者,以及將其視為權利自覺與促進之宣傳工具。
監管及評估工具包括在與受扶助夥伴間聽證會議後,與受扶助夥伴間擬定策略計畫及評估會議以確保受扶助夥伴了解其選擇、充分理解其案件狀況,並做出對自己最佳之決定後,報告及案件檔之籌備。
III. 為降低法律扶助需求而制定之特別法規
以下引用的法律就其本身而言,並非被創定以降低法律扶助需求,而是這些法律被通過以在法院之外解決爭端﹝在法院律師就必須出庭並代理訴訟案件﹞,運用其他的方式,訴諸和解、調解、仲裁及其他志願或可選擇的爭端解決模式。
A. [6]巴讓垓司法正義法﹝Katarungang Pambarangay Law。Katarungang Pambarangay,塔加洛語,即Barangay Justice之意﹞
總統令第一五○八號﹝建立和善解決爭端之制度﹞,即巴讓垓司法正義法,一九七八年生效,現已構成一九九一年地方政府法典﹝Local Government Code[7] of 1991﹞的一部。該法創立了以社區﹝類似於村鎮的巴讓垓層級﹞為基礎的和善解決爭端制度。
該法規範了案件必須經由巴讓垓司法正義程序,及其他例外、程序內容、主掌和解及調解機關及其權限。本法之目的是促進快速有效率的司法管理、舒緩法院訴訟案件量、保存並發展菲律賓文化及強化家庭作為社會結構之基本單位。目標是在和解及調解的架構下,無需律師服務即可解決爭端。
B. 法院調解
根據最高法院全院聯席﹝en banc﹞決議「行政事務第01-10-5-SC-PHILJA號」﹝A.M. [Administrative Matter之縮寫] No. 01-10-5-SC-PHILJA﹞,菲律賓調解中心﹝Philippine Mediation Center, PMC﹞各單位成立於大馬尼拉特區及菲律賓特定的其他地區。審判法院於本案準備程序之預審階段,得移轉案件至菲律賓調解中心各單位,召開調解會進行調解程序。得被移轉之案件如下述:
“xxx
「……
一、所有民事案件、不動產交易及簡易程序案件,除了根據法律不得移轉者;
二、根據巴讓垓司法正義法由和平協調會﹝Lupong Tagapamayapa,塔加洛語,即Peace Council之意﹞所管轄者;
三、依跳票法第22條﹝B.P. 22 [Bouncing Checks Law]﹞所定,屬於民事層面之案件;以及:
四、根據修正後的刑法典第十四編,屬於準犯罪之民事層面案件﹝最高法院行政公告第20-2002號,頁二﹞。
C. 替代性爭端解決法
共和國法第九二八五號,或稱替代性爭端解決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二○○四年通過,促進國家鼓勵並積極宣導使用替代性爭端解決﹝ADR﹞之政策,以「作為達成迅速公正的正義實現,紓解法院訴訟案件量過多之遲塞現象的重要手段」。第六節規範了適用本法的例外情形:
「第六節:適用本法的例外情形—本法規範不應適用於下列解決或和解方案:
一 、勞工爭議……
二、自然人之親屬繼承等民事身分法上關係
三、婚姻之有效性
四、依法分居﹝legal separation﹞之法理基礎
五、法院管轄權
六、未來之合法正當性
七、刑事責任
八、其他根據法律不得同意者。」
至於其他受認可的調解或仲裁刑事,共和國法第九二八五號第十八節做了以下一般性規定:
第十八節:移轉爭端至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形式﹝ADR Forms﹞--雙方當事人得合意爭端中所出現之一項或多項或全部議題或於爭端未決時,移轉至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形式,例如關於但不限於一、第三人之評估;二、迷你法庭﹝mini-trial,台灣尚有譯為「試審法庭」[8]。中國則有譯為「微型庭審」[9] 、「小型審判」[10]﹞;調解—仲裁,或其合併形式。」
本法同時也另外規定,創立「替代性爭端解決局」﹝Office f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此為一隸屬於法務部之機關。
IV.法律扶助之改善前景
菲律賓法律扶助的提供,由為數眾多的機關團體所承擔,其中有國家提供者,亦有非國家提供者。雖然政府局處、部門及機關間法律扶助提供者之相互合作有明確的規定,我們依然可以指出,在此一法律扶助服務體系之實踐,甚至是機關組織內部之法律扶助提供上,仍有改善進步的空間。
當官方正式的法律扶助提供過程及程序確實可以改善的同時,尚可配以充裕之預算,使法律扶助讓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廣為可得,且應施以更好的監管及評估使其能更為即時回應人民的所有法律需求。這樣的改進永遠不嫌夠。
增進法律扶助之提供不應視為單獨的努力,而應當做促進所有接近司法使用權之部分及一部,特別是貧困者及邊緣族群或社群者之接近司法使用權。接近司法使用權之困難並不只是關聯於法院及司法制度的相關議題,更重要的是,其實質上連結至壓迫這些人民權利的歧視性法律及司法架構。
V. 結論
菲律賓法律扶助的現況同時是令人鼓舞又沮喪的。當理論上政府所提供的法律扶助應為所有最需要的人所得,但現實卻並非如此。諸如預算不足及缺少律師等困難,打擊了這些政府部門致力於實現司法正義的理想。
期待超時工作、過量負擔、人手不足及待遇低落的法律扶助律師提供最佳的法律服務是不可能的。政府機關自身亦抱怨所得到的法律扶助預算不足,而預算稀少下所能從事的工作,無法樹立良好的法律扶助計畫之健全基礎。
提供邊緣族群或社群者法律服務之非政府組織數量的增加﹝政府機關自身亦轉介案件至這些非政府組織,因為他們沒有能力提供必需的服務﹞,這件事實亦表徵了國家提供的法律扶助並不足夠。
儘管如此,尋求專業化及體系化、並增進法律扶助供應之書面指導準則的制定,仍應積極而正面的看待。提供法律扶助之制度、過程及程序之重要性已有公認的理解。再者,於此理解之上仍必須要有國家的意志、能力及直接行動,以一般性地改善增進菲律賓人民的生活,使其法律服務之需求,如同其他﹝食衣住行、自我實現等﹞需求同樣地被滿足。
參考書目
Laws and Issuances
法律及期刊論文
Presidential Decree No. 1508 (Establishing a System of Amicably Settling Disputes), the Katarungang Pambarangay Law, now part of the Local Government Code of 1991
Republic Act No 9285 or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2004
Supreme Court Administrative Circular No. 20-2002
Department of Agrarian Reform Memorandum Circular No. 15, Series of 2004
Department of Justice, Public Attorney’s Office, Memorandum Circular No. 22 “Standard Office Procedures in Extending Legal Assistance to Juveniles in Conflict with the Law”, series of 2002
Department of Justice, Public Attorney’s Office and Memorandum Circular No. 18 “Amended Standard Office Procedures in Extending Legal Assistance”, series of 2002, amending and revising Memorandum Circular No. 5, Series of 1997
Rule 138-A (adopted from Supreme Court Resolution dated December 18, 1986) of the Revised Rules of Court in the Philippines
Guideline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Legal Aid Offices in All Chapters of the Integrated Bar of the Philippines, May 31, 1974
Books
書籍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ed.), 1st Alternative Law Conference, Lawyering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2000, Alternative Law Groups, Quezon City, Philippines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ed.), From the Grassroots: the Justice Reform Agenda of the Poor and Marginalized, Litong, Glenda T., “Litigation as an Advocacy Tool in Alternative Lawyering”, pp. 54-55, 2004, Alternative Law Groups, Inc. (ALG), Quezon City, Philippines
[1]主要城市:菲律賓的市它可能類似於我們的“計畫單列市”,在統計和繪圖時往往和所在省作為一個單元,但它們擁有省的地位,全稱應該是“特別市”(chartered city)。市的數目每年都在增加。根據已有特別市的情況推測,設立市的標準可能在5萬,但在馬尼拉鄰近的3、4兩區,這個標準顯然被提高。在各島組分頁中,我把116座城市和省進行了對應,但是棉蘭老島在2001年以來,區和省的範圍進行了局部調整,加上其他一些原因,這種對應關係可能會有出入。同時我也登錄了一些人口在5萬以上的Municipality,因為說不定它們明天就成了“City”了。
http://66.102.7.104/search?q=cache:5Yd5QufqM8cJ:www.xzqh.org/waiguo/asia/1004.htm+%E8%8F%B2%E5%BE%8B%E8%B3%93+municipality&hl=zh-TW
[2]As used this Act, "custodial investigation" shall include the practice of issuing an "invitation" to a person who is investigated in connection with an offense he is suspected to have committe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inviting" officer for any violation of law.
http://66.102.7.104/search?q=cache:ZDq5QjDwzssJ:philippines.ahrchk.net/news/mainfile.php/leg_sel/19/%3Fprint%3Dyes+%22custodial+investigation%22&hl=zh-TW
[3]參見公設律師局之組織架構http://www.doj.gov.ph/agencies/pao-directory.html
[4]譯注:塔加洛語﹝Tagalog﹞在語言分類上是屬於南島語系的馬來-波里尼西亞語族,主要被使用於菲律賓。被當成是菲律賓國語及官方語言之一的所謂“菲律賓語”(Filipino),正是以塔加洛語作為主體而發展出來的。
[5]a. (形容詞 adjective)
1. (指醫師)主治的
2. 負責指導實習的
http://tw.dictionary.yahoo.com/search?p=attending
[6]http://72.14.203.104/search?q=cache:cCmj2T7dUrEJ:www.unisa.edu.au/cmrg/apmf/2001/presenters/Reynaldo%2520Suarez.htm+%22Katarungang+Pambarangay%22&hl=zh-TW
[7]法規名稱英譯統一標準表http://www.sinica.edu.tw/as/law/ip/rule-name-translate.html
[8]迷你法庭(或試審法庭Mini Trial). 美國於1977年試行本制度……www.ce.ntu.edu.tw/~cecef/alumnus/21c/doc/blue.doc
[9]所謂“簡易陪審”(summary jury)、“微型庭審”(mini trial)以及“第三者早期的中立性評價”(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等嘗試http://72.14.203.104/search?q=cache:tm22Mng-ou4J:law-thinker.com/show.asp%3Fid%3D2050+%22mini-trial%22+%E5%AF%A9&hl=zh-TW&lr=lang_zh-CN%7Clang_zh-TW
[10]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_7/9/1114316531.htm
2005年10月16日 星期日
2005法律扶助國際論壇》菲律賓法律扶助之現況
張貼者: Kaijung 於 09:00
標籤: 2005法律扶助國際論壇共同譯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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