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9日 星期二

博雅》關於數學的學習經驗


※ 引述《oidie (星星知我心)》之銘言:

: 這篇文章讓我想起了高中時代學數學的經驗,
:   因為常花了很多時間解題卻覺得投資報酬率太低。
:   ㄜ...比方...有幾次花了一小時才算出ㄧ題的經驗,
: 或花了半小時連ㄧ題都還不能完全解出...。


搞不好你是數學天才喔?!
其實數學就是這樣,他的學習時間曲線起先非常非常平,
到了開悟的時候,突然就像旱地拔蔥一樣倏乎飆高,
來一題、解一題;看一題、會一題。

我曾經花了一整個晚上只算出一題,
後來卻像機械般反射運動。:p

投資報酬率來說,其實感覺很低、實際很高。
一般通常歷史是50題 100分,平均一題 2分;
數學則通常會有那種10題 100分的狀況,
平均一題10分,是歷史題的 5倍喔。
所以花多一點時間在數學,還蠻划算的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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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9日 星期六

公法》關於廣電法媒體規範的對話﹝三﹞


※ 引述《LLD (麻將人格)》之銘言:

: 對啊,seiku認為自己解釋壟斷的效力比當初立法者高,是未細論之處
: 把直接間接跟股權的分散集中扯在一起,是未細論之處
: 胡志強已經跟立法院報告過「外資會迂迴投資和找人頭」,也是未細論之處
: seiku說,立法者會故意定一個有解釋空間的法律,又是未細論之處
: 好簡單喔,只要把不利自己的論點這樣解釋就好了嘛

如果您不會看別人家的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說的。

: 這位板友看文不仔細喔
: 之前的文章
: : 對tvbs,公司法是普通法,衛廣法是特別法。
: seiku回: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更何況,我從來就沒說 TVBS 不受公司法規範,」
: 請問k板友是從那裡看到seiku再三指出,
: 「衛星廣播電視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別法」呢?
: 先請你回答這一點吧,
: 不然對一個看文不仔細的人,好像沒什麼好解釋的

是您先提出錯誤的說法:「對tvbs,公司法是普通法,衛廣法是特別法。」
請詳見您的大作,本版第8966篇。
seiku版友才順口回了你: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更何況,我從來就沒說 TVBS 不受公司法規範,」
請您仔細閱讀 seiku版友的文章,他在第8960號文已提及二法規範目的不同;
而我在最早的第8971號文已經提及兩法的法規範領域不同、規範目的不同,
任何法律人讀到這些語句,已經可以很顯明的理解,
這些說法內含著「衛星廣播電視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別法」的意涵。

您自己先誤導別人,再不斷咬住別人,要人家先回答這、先回答那的,
自己呢,則是粗率無理的逕自認定別人看文不仔細、迴避爭點,
因此這也沒什麼好解釋的、那也沒什麼好解釋的。
老實說,這很令人感冒,
除了無法共同造就高格調的筆戰,也無法讓其他版友更能理解此一話題。

: : 無所謂普通法理補充特別法不足之處。
: : 特別是理由已經"反覆"、"再三"、"接連"、"不斷"地闡明,
: : 衛星廣播電視法是「行政法規」,
: : 公司法是「民商法規」,
: 普通法與特別法,是以法律效力所及的範圍為區分標準
: (王海南,法學入門)
: 跟行政法規,民商法規有什麼關系?
: 歡迎你把書單開給我,我自己去找

請問您引這本法學入門的某某句子給我,有什麼意義?
這對您的論點起了什麼支持性的作用嗎?
您可以多加闡釋到底這句話是怎樣支持您的論點嗎?

您連行政法規和民商法規、特別法與普通法的認定都不清楚,
態度無理蠻橫,還要我開書單給您?!有沒有搞錯?!

套句杰哥大所說過的話:
我念法律念了那麼久,自己不找書、不念書,
只希望人家三言兩語教會您、開書單給您,怎麼可能?!

: : 任何一本法學教科書,只會告訴我們
: : 「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 教科書有可能把所有的法律都舉出來嗎?
: 你這樣的反駁也太無聊了

只會說別人的反駁無聊?!請先自己搞懂了再說。

: : 從來沒有什麼
: : 「公司法是普通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的說法。
: : 因此您所主張的
: : 「法律優於法理」、「普通法補充解釋優於特別法法理解釋」等
: : 在此完全不成立,純粹是您個人對法學概念的誤讀、誤解、誤用。
: : 因為行政法規和民商法規混在一起說,
: : 根本是雞兔同籠、雞同鴨講。
: : 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既必須遵守公司法,
: : 亦必須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
: : 此二法,法領域不同、規範目的不同,
: : 沒有誰必然補充誰的道理。
: : 附帶提一點,公司法僅規範何謂「外國公司」,
: : 並未規範何謂「外國人」,
: 照你的解釋,那我豈不是可以說
: 「香港TVB是一間公司,不是「人」,所以不是外國人,不受衛廣法規範」

當然不是。香港 TVB是公司,就是法人,當然是「人」,是外國人,
如果他想投資台灣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然必須受衛廣法規範。

難道您連「人」包含「自然人」、「法人」,
「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公司」是「社團法人」之一種,
這樣基本的民法 ABC都搞不清楚嗎?!
那麼「外國公司」,只是「外國法人」的一種,
也只不過是「外國人」的一種,
請教一下,公司法的法理如何補充解釋衛星電視廣播法?!

如果連這麼基本的法學 ABC都會搞錯,那您有必要再多念一些書;
如果不是您搞錯,
那麼您認為外國公司概念等同於外國人的邏輯則有必要再加強。

: : 這是您法學理解上的另一個謬誤。愚在此一併敬予指出。
: : 三、您的法學觀念有很多基本的錯誤,在下本不欲如此明顯直接指出。
: : 有錯並沒什麼大不了的,所有學法律的人
: : 都會經過從無知到有知的境界,我也不例外。
: : 相反的,我還極為肯定您願意試圖學習法學,
: : 為共同促進台灣法治社會精神而努力。
: : 不過麻煩的是,
: : 有錯不願意接受別人"反覆"、"再三"、"接連"、"不斷"地指正,
: : 亦不願意翻尋法律典籍試圖反駁他人觀念錯誤,或印證自身理解有誤,
: : 卻不斷堅持既有的錯誤進行論證,
: 先請你把seiku的文章看清楚吧

是您該先把別人的文章看清楚吧?!
您說不清楚完整的論述辯證嗎?!
您無法詳細地用文字來說明自己反對別人論點到底是為什麼嗎?!

每次只會拋出一大堆問題爭點、命令別人看清楚這、看清楚那,
對於別人認真努力的論述辯證,卻裝做沒看到,或以輕佻無禮的方式回應。
我沒委婉點過您的某某法學概念有誤嗎?沒有嗎?
那麼您扯 seiku的文章幹什麼呢?
就算退萬步言,我真的看錯 seiku的論述好了,
這就能改變您在諸多法學概念頻頻出錯的事實嗎?!
請不要一直作無效的論證好嗎?!
這會讓我覺得原先因為「可與之言而不與之言,失人」所以與您對談,
現在要因「不可與之言而與之言,失言」而片面中止與您溝通。

冒犯之處,尚祈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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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關於廣電法媒體規範的對話﹝二﹞


※ 引述《LLD (麻將人格)》之銘言:

: 衛廣法當然「可以」採用他,但是衛廣法就是沒有
: 所以在衛廣法對外國人沒有定義的情況下
: 當然是由公司法來補充
: 就像我之前說的,對tvbs,衛廣法是特別法,公司法是普通法
: 公司法的補充解釋效力當然優於你的所謂法理
: 請爭對此點回應,好嗎?

關於 LLD版友上述回文,愚敬表不同意見如下:

一、在下仔細爬梳整個討論串後發現,
很多 LLD版友您所謂爭點, seiku版友均已於前文回應。
在下愚昧,不懂您是真的沒看到?裝做沒看到?還是無法理解文意?
愚意以為,凡打筆戰者,首重心誠意正、詳讀他方文本,
而不是抓住單篇文章未細論之處狂批猛打,便自以為佔上風,
啊人家就已經在前面說得很清楚了啊,不然是要怎麼樣咧?!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接連"、"不斷"地講同樣的話嗎?
在下是不知道你看到了沒,身為本版其他版友的我看得是有點氣躁了。

二、在下已於前文指出,且爬梳整個討論串後發現,
seiku版友亦已不斷再三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別法,
無所謂普通法理補充特別法不足之處。

特別是理由已經"反覆"、"再三"、"接連"、"不斷"地闡明,
衛星廣播電視法是「行政法規」,
公司法是「民商法規」,
任何一本法學教科書,只會告訴我們
「民法是普通法,公司法是民法的特別法」,
從來沒有什麼
「公司法是普通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是公司法的特別法」的說法。
因此您所主張的
「法律優於法理」、「普通法補充解釋優於特別法法理解釋」等
在此完全不成立,純粹是您個人對法學概念的誤讀、誤解、誤用。
因為行政法規和民商法規混在一起說,
根本是雞兔同籠、雞同鴨講。
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既必須遵守公司法,
亦必須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
此二法,法領域不同、規範目的不同,
沒有誰必然補充誰的道理。
附帶提一點,公司法僅規範何謂「外國公司」,
並未規範何謂「外國人」,
這是您法學理解上的另一個謬誤。愚在此一併敬予指出。

三、您的法學觀念有很多基本的錯誤,在下本不欲如此明顯直接指出。
有錯並沒什麼大不了的,所有學法律的人
都會經過從無知到有知的境界,我也不例外。
相反的,我還極為肯定您願意試圖學習法學,
為共同促進台灣法治社會精神而努力。
不過麻煩的是,
有錯不願意接受別人"反覆"、"再三"、"接連"、"不斷"地指正,
亦不願意翻尋法律典籍試圖反駁他人觀念錯誤,或印證自身理解有誤,
卻不斷堅持既有的錯誤進行論證,
這就不是作學問做人的正道了。

由於您可能誤導本版其他非法律專業之版友
對這些法學概念產生錯誤的理解,
請恕在下嚴詞大膽指正。
冒昧之處,尚祈海涵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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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geesegeese:關鍵就是「直接」的解釋,新聞局已採「實質控制」說 11/19 00:47
→ geesegeese:有不同見解,就去跟行政院訴願會與行政法院告 11/19 00:48
→ geesegeese:這就是用法律解決途徑的方式。 11/19 00:49

2005年11月18日 星期五

公法》關於廣電法媒體規範的對話﹝一﹞


※ 引述《LLD (麻將人格)》之銘言:

推 LLD:因為法律會沒意義,所以就可以擴大適用範圍?? 11/04 18:08
→ LLD:這明顯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了 11/04 18:09

看了您對於TVBS資金一連串與法律相關的討論,
在下忝為法律人,有些話請恕我提出與您共勉。
敝人尊重您關於公共議題的建議及論證,
這是所有公民天賦的權利及義務。
但是當您在使用法律相關知識時,
是不是能請您更為謹慎呢?

從您以上的推文出發,
很遺憾的我必須指出,本案涉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很明顯的是涉及行政管制法規,
其法理與刑法明顯不同,
並無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

再者,您所提及之公司法,是民商法規,
亦與行政法規範相異,
並無您所謂「法律位階優於法理」原則的適用。
舉本案為例說明,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確實是根據公司法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規定合法成立。
今審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者。......」

可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此一行政法規時,
其效果是「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被駁回」,
但不影響其在公司法此依民商法規上作為合法成立運作的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由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公司法之法領域不同、規範目的不同,
對於何謂外國公司的認定當然可以有所不同。

個人贊同支持您願意就法律觀點評論時事之誠意用心,
但對於您將不同法領域的法規範混為一談、
誤解誤用「罪刑法定」、「法律位階優於法理」等原理原則之論理方式,
由於可能造成其他非法律專業版友的混淆,
則請恕在下於此敬表不同意見,
並為文予以澄清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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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arenbabe 來自: 61.217.123.250 (11/18 01:32)
推 envie:推 :p 11/18 04:40
推 imystung:推,像我這種外行的都看不太懂 11/18 09:05

2005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刑事》有關一些刑法上的問題


發問時間:2005-11-06 12:41:46

一.黑道大哥甲叫部下乙殺害仇家丙,乙殺了丙後,甲搆成殺人罪之A共同正犯B幫助犯C教唆犯D不作為犯<我選教唆犯...旦答案是共同正犯...想不透ㄟ>
二.牽連犯和想像競合犯這兩種差別在哪...我看半天好像都一樣...
三.幫助犯和從犯意思一樣嗎
四. 有關自首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自首的成立必須主管機關尚未發覺犯罪B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C接受偵訊時,坦白陳述犯罪事實,不適用 自首減刑的規定D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坦承犯罪事實,不生自首效力<答案是B我也想不透...事不是答案錯了>
五.死刑.無期徒刑追溯權因A10年B12年C15年D20年...答案是D...我查法條是30年..還是我搞錯了...
六.何謂作為犯..和不作為犯...又怎麼分純正作為犯或不純正作為犯
七.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是司法院還是法務部阿
八.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減輕者則可為A5年以上有期徒刑B7年以上
C10年以上D12年以上.....答案是B....我看法條好像是20年以下15年以上...一樣想不透
九.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可否提起自訴....答案是不得提起自訴....<我選可以提起自訴不是很多人告爸媽還是老公老婆施暴嗎...不能提起自訴不就被虐待到死...還是想不透>
因為本人因準備考試剛接觸法律....希望這些不懂的地方大大能幫忙解釋釐清一下
在此感恩先~~~

一.黑道大哥甲叫部下乙殺害仇家丙,乙殺了丙後,甲搆成殺人罪之A共同正犯B幫助犯C教唆犯D不作為犯

答:因為甲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叫乙殺丙的行為直接造成丙的死亡,且非此行為,丙不死亡,因此甲與乙間有犯意之連絡,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二.牽連犯和想像競合犯這兩種差別在哪

答: 牽連犯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大的差別是行為數,想像競合犯為一個行為,而牽連犯則是有數個行為,且數個行為彼此間有原因方法之關係。如您所說,在概念上易生混淆,94年02月02日公布之條文已刪除牽連犯,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

三.幫助犯和從犯意思一樣嗎

答:是。幫助犯又稱從犯。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及其以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改為幫助犯。

四.有關自首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自首的成立必須主管機關尚未發覺犯罪B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C接受偵訊時,坦白陳述犯罪事實,不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D向被害人或其家屬坦承犯罪事實,不生自首效力

答: 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及其以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B是錯誤的答案,因為多了「得」字。原法文無此字,所以為「必減」。惟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改為「得減輕其刑」,95年07月01日後答案為「以上皆非」。

五.死刑.無期徒刑追溯權因A10年B12年C15年D20年...

答: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及其以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80條第1款:「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所以答案為D。但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已改為三十年。

六.何謂作為犯..和不作為犯...又怎麼分純正作為犯或不純正作為犯

答: 作為犯,意指就刑法行為之概念論,作為乃是行為人在意思主宰支配之下,針對特定目的,運用體力,而形成身體之移動,並導致破壞法益或違反義務。不作為犯,意指行為人在意思主宰支配之下,針對特定目的,不運用體力,而不使身體移動,導致破壞法益或違反義務。前者是違背其應不作為之義務;後者則違背其應作為之義務。

至於純正與不純正作為犯,我想你要問的應該是「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就是法律上有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情形,因此該不作為便成為被處罰之因;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以不作為手段來達到與作為相同的目的、危害或結果。

七.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是司法院還是法務部阿

答:根據釋字530號,大法官認為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所以硬要選一個,就是司法院。但根據法院組織法第110條及第111條審檢分立,所以審判系統的最高行政監督權屬司法院;檢察系統之最高行政監督權屬法務部。

八.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減輕者則可為A5年以上有期徒刑B7年以上C10年以上D12年以上

答: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及其以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有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可否提起自訴....

答: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參考資料
專業法律人


知識評價
發問者評價:
非常有幫助

感激阿~~~可惜最多只能給20點
不然一百點都殺給你了~~太感激了~~~20點奉上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10607726

2005年11月10日 星期四

公法》請問懂英美法的人關於英美法的問題


發問時間:2005-11-10 12:13:05

The Appellate Division, by a divided court, reversed the judgment of the Supreme Court and held that, as a matter of law, there was insufficient proof of mental incompetency as to this transaction.(這是Ortelere v. Teachers' Retirement Board中的其中一段文字)
請問The Appellate Division, by a divided court該怎麼翻?另外Supreme Court不是最高法院嗎?為何文中說reversed the judgment of the Supreme Court?
2005-11-10 17:43:38 補充
請問有人知道嗎?

一、請問The Appellate Division, by a divided court該怎麼翻?

The Appellate Division,是第二審上訴法院。

by a divided court,是指合議庭法院並未達成一致意見,是分裂的法院意見,有作為判決的多數意見書,亦有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

二、另外Supreme Court不是最高法院嗎?為何文中說reversed the judgment of the Supreme Court?

美國法院分為州法院系統及聯邦法院系統,雖然一般認為州法院系統的第一審地方法院多半翻為District Court,但亦有許多州的第一審地方法院名稱就是Supreme Court,例如紐約州、紐澤西州等。

因此第二審上訴法院自有權駁回下級審的判決。

參考資料
專業法律人

知識評價
發問者評價:
非常有幫助

真是感謝您的回答,讓我受益良多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11005646

2005年11月9日 星期三

博雅》金閣寺


昨天,生日前夕,閱畢《金閣寺》。

老實說,我對於三島的作品一直是讚賞但卻有著不可忽視的進入障礙。
我沒有辦法了解看到事事皆有不祥、不吉、不安等無可名狀之感。
可我還是一腳踏入三島對人類思維情感精巧細膩的譬喻、比擬之謎界。
這樣的三島,讓我眩惑不已,不能理解,卻又欲罷不能。

整體來說,我的個性蠻像金閣寺裡的鶴川,
看起來是屬光的人,開朗、活潑、光明、磊落。
但是當我看到柏木出示鶴川自苦自剖的信件時,
竟不覺心有戚戚焉。

每個人內心深處都有黑暗晦澀苦楚不明之處吧?
我會不會潛意識裡也躲藏著自殘殘物的無明慾念?!
迎面而來的車......浴火紅蓮裡的金閣......

這樣說來,我或許並不如我想像中遠離三島的世界。
萬事萬物,有生有滅,世人執迷於建造生成的永恆,
這其實是迷墮入存在的幻象而不自知,
因為燒毀破滅亦是存在的另一面,
生生滅滅,方是永恆。

人真的很奇怪,昨天看到溝口燒掉金閣寺卻打算活下來,
感到不齒、鄙夷,卻又是困惑及不解,
溝口只是苟且偷生吧?我這麼不屑地想著。
今天卻又頓然開悟!
想到整部金閣寺與南泉斬貓此一禪門公案的纏綿,
終於理解「金閣必須死、溝口必得生」的道理。

三島於金閣寺文本中安排了住持和柏木兩位
於第三章及第六章先後對南泉斬貓此一公案提供個人的解讀:

「南泉和尚斬貓,是斬斷自我的迷妄,斬斷妄念妄想的根源。通過
無情的實踐,把貓首斬掉,以此寓意斬斷一切矛盾、對立、自己和
他人的爭執。如果把這個叫做“殺人刀”,那趙州的作為就是“活
人劍”。他將沾滿泥泞的被人蔑視的草鞋頂在頭上,以這种無限的
寬容實踐了菩薩之道。」﹝溝口轉錄老師之解案﹞

「你聽明白了吧?所謂美就是這樣的東西。所以斬貓就像拔掉疼痛
的齲齒,看上去也像把美摳出來,但這是不是最后的解決就不得而
知了。美的根是不會斷絕的,即使貓死了,也許貓的美還沒有死呢
。趙州為嘲諷這种解決的簡單化,才把鞋子頂在頭上。也就是說,
他知道除了忍受齲齒的痛苦以外,別無其他解決的辦法。」﹝柏木
解案﹞

如此說來,金閣寺的結局似乎正可呼應這兩段解案的說理。
對溝口而言,他自認非燒金閣寺不足以斬斷妄念的根源,
只有付諸行動,心中無盡的對美的虛妄迷惘才有終止的一日。
他又認為只有燒卻金閣寺,才能教導世上人們
不滅是沒有任何意義的。
但是看著烈火濃煙映照著金閣,
或選擇一生被人鄙視仍寬容求生的菩薩道,
或忍受金閣之美依然抹滅不去的痛苦,
或單單只是斷念心安的清明自在,
......
溝口,活下來了。

自以為找到三島安排的邏輯,
我,放下了。

--
為何相同的打擊 總是一再地遭遇
即使如此還是要繼續奮戰下去 那正是生命不可思議之處

戀愛 付出一切
唯一的心願: 這是最後一場心碎
櫻樹在時光中搖曳 不久將綻放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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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8日 星期二

晴明》久久沒算還是準啊~﹝二﹞


七個月過後,我朋友跟我說:
你算得真是準啊~!

他後來工作不到一個禮拜就離開 A公司,
直接跳進他所喜歡的 B公司,
結果上司人稱王母,
惡行惡狀大家都受不了。

此為後續報導。


--

三生石上舊精魂
賞月吟風不要問

慚愧情人遠相訪 此身雖異性長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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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27日 星期四

公法》關於保全公司在法律的條文中,有相關的規定嗎


發問時間:2005-10-25 14:36:22
關於保全公司在法律的條文中,有什麼相關的規定或作業程序嗎~~~~~~~~~
可以詳細明一下嗎~~~~~~~~~~~

基本上規範保全公司之法律,乃「保全業法」,其規定全文如下:

保全業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1條 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條 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
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第 4-1條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 警察機關處理。

第 4-2條 保全業應自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報備文後十日內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5條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
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第 6條 保全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於許可後逾六個月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7條 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條 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
一 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
二 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
三 巡迴服務車。
四 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
前項第三款巡迴服務車及第四款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應有之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條 保全業因執行保全業務,應負賠償之責任,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
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中途退保。

第10條 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第10-1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 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者。
二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
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五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
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
罪、重利罪、恐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六 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者。
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不受不得擔任之限制。

第 10- 2條 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
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第 11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保全業應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自任職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2條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保全業業務情形,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保全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從業人員,對前項之檢查及要求,不得拒絕。

第 14條 保全人員於執行保全業務時,應穿著定式服裝,避免與軍警人員之服裝相同或類似,並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通訊、安全防護裝備。
前項服裝之式樣、顏色、標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條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 16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
二 違反第九條規定,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者。
三 違反第十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四 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 或在職訓練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第 17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 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8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著定式服裝者。
前項之罰鍰處分,得連續按次為之。

第 19條 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保全業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1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D0080081


知識評價
發問者評價:

非常有幫助

你的答案較詳細```````````````謝謝喔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2506902

民‧公》社區噪音的問題??如何處理??


發問時間:2005-10-25 19:44:55

相信大家都想要一個安寧的夜晚,可以好好的睡一個好覺。由於每天晚上隔壁的住戶都會開啟機器設備,而機器所發出轟轟轟的聲音,讓我們一家人晚上都睡不著、 睡不好。由於這個情形已經很久了,也試著溝通,但似乎都是白費唇舌。所以想問問看,是否有相關的法令條文可以行使、約束。我該如何處理??

您可引用法源如下:

一、民法請求權依據:

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二、行政法報警法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參考資料
專業法律人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02511933

2005年10月20日 星期四

晴明》我知道﹝三﹞


※ 引述《icefire (昏睡36小時)》之銘言:

: 我好難過,剛才找東西不小心翻到他留在我這的皮帶
: 跑到廚房喝水,看到我曾經為他煮的咖哩飯。
: 每天白天我都把自己用的很忙很累
: 可是到了晚上,所有的夢魘所有的記憶全部都湧現出來,
: 我甚至不敢多講也不敢多想,我拼命叫自己不要想不要講
: 我以為不要想不要講就會當作沒這回事
: 這個方法是對的嗎?
: 我真的好想他,好難過。
: 他想我嗎?
: 他還愛我嗎?
: 我這樣堅持有沒有意義?
: 我這樣想他到底有沒有意義?
: 我好後悔好後悔我暑假沒有飛去美國看他。
: 我好後悔。

不要過度壓抑自己,
你可以講,而且在閒暇時分能講就盡量講。

語言,是治癒心傷非常重要的藥。
透過不斷的說、不斷的說、不斷的說,
你會藉著說話、聽者的安慰及自我記憶的反覆修正甚至重組,
開始自我治療的過程。

不要害怕眼淚,能夠哭出來,對於自我治癒也是很重要的事情。
眼淚,會自然淨化你心靈身體深處無人可碰觸的傷口,
很多時候,掏心掏肺的痛哭失聲後,
卻常常能重拾生命的平靜。

不需要抗拒自己想他,
你的種種質疑困惑都是存在的,
沒必要把這些越藏越深。

我曾經在夜半三更淚流滿面的自我對話,
是那種真的有說出來讓自己聽到的對話。

我好想他,可是他有愛過我嗎?

應該是沒有吧,你看他這麼多個月都沒有給你回音。

可是他在信裡對我說出這麼多生命最深層的秘密,
說這麼多他的脆弱恐懼,他一定是有愛我一點點過的吧?

有可能,不過更有可能只是他的自我獨白,
他需要講出來,而你遠在千里之外,跟你講很安全。

不過如果他沒愛過我,他為什麼要送我這麼多,為什麼永遠記得我生日?

他可能只是因為你記得,禮貌上所以必須回送。

可是......................

..............................先別可是了,乖北鼻,
不管他有沒有愛你,天父愛你,你也要好好愛你自己喔!
晚安安,好好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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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相同的打擊 總是一再地遭遇
即使如此還是要繼續奮戰下去 那正是生命不可思議之處

戀愛 付出一切
唯一的心願: 這是最後一場心碎
櫻樹在時光中搖曳 不久將綻放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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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兔(ptt2.cc)
◆ From: 61.224.50.52

晴明》我知道﹝二﹞


※ 引述《icefire (昏睡36小時)》之銘言:

: 我又哭了,又哭了。
: 真的好難過,真的好難過。
: 天哪 你到底是怎樣熬過那個時光的?

未來,一直來、一直來。
咬著牙撐著,
時間,是治癒心傷的無上良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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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相同的打擊 總是一再地遭遇
即使如此還是要繼續奮戰下去 那正是生命不可思議之處

戀愛 付出一切
唯一的心願: 這是最後一場心碎
櫻樹在時光中搖曳 不久將綻放花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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