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4日 星期二

Interpretation! Interpretation?


忍受分離有時對我來說並不十分難。……這種忍受分離的辦法便是忘卻。我時常有所不專,這是我賴以生存的條件;要是我不能忘卻的話,那簡直要我的命。戀人若無法忘卻,有時會因記憶的魂縈夢牽身心交瘁,過度緊張,而最終死去(如維特便是)[1]
~羅蘭‧巴特之《戀人絮語—一個解構主義的文本》~


這個禮拜,我本來應該趕緊寫這篇要緊的期中報告—我到底會不會被黃老師喀嚓掉就取決於這篇報告了;但我卻寫了一封似乎怎麼寫也寫不完的情書給遙遠的喜歡我卻又沒有那麼愛我的人—並沒有寄出去。羅蘭‧巴特的這本書也是在講「詮釋學」,我買來拚命地看,試圖藉著詮釋學大師的名作想對Dworkin與Fish之間的論戰形繪出更清楚的輪廓。結果完全沒用(但或許是因為我自己對詮釋學理解不深),只是對其中太多的內容心有戚戚焉,於是照著自己的狀況改寫成以上的句子
[2]。因此,請老師與各位同學原諒我的不知所云,畢竟為了逃躲記憶的魂縈夢牽而身心交瘁,為了忍受客觀上的空間攔阻了主觀上的想望,難以專注於所有事情上是我賴以生存的條件啊!

以下僅就Dworkin所提出的主張與Fish所提出的攻擊論辯中,試著整理並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Dworkin的主張

Dworkin在Law as Interpretation中,論證:法律實踐(legal practice)是一種詮釋的運用。並提議:我們可以藉由比較法律與其他知識領域,特別是文學,的詮釋來增進我們對法律的理解。最終就他的認知而言做一個簡單總結:「政治」、「藝術」與「法律」可統整在「哲學」之下
[3]

分析法學的核心問題是:法律命題(propositions of law)應該如何被解讀?

Dworkin認為「法律命題」可以:1.非常抽象和一般;2.相對具體;3.非常具體。但法律命題到底是什麼?是什麼使它們為真或假?Dworkin點出了:就法實證主義者言,法律命題全然是敘述性的(descriptive),但是在非常簡單的案件中還可以合理適用,到了比較複雜的案件,譬如優惠性差別待遇,就行不通了。其他尚有兩種的可能性:1.爭議性的法律命題其實只是說話者希望法律是什麼的展現;2.爭議性敘說(statement)是企圖描述純粹客觀的或自然的法。這二者都是評價性的(evaluative)。但這二者皆不可信,因為他可能會說,他遺憾這個(優惠性差別待遇的)計畫是合憲的,但「根據最佳的道德理論」,它應該不合憲。Dworkin自己認為較佳的選擇應是:法律命題是法律史的詮釋,結合了「敘述」與「評價」兩個元素,但又與二者不同。律師不能把法律詮釋當作是獨特的活動,我們必須藉著致力於其他詮釋活動的文本,將詮釋視作為一般的活動、一種學問的形式來學習。但是並非所有的文學評論的論戰都是有益的或可理解的,但是在文學界比在法律界對於詮釋理論的辯論來得更多,而且這包括了挑戰詮釋與評價之區別的理論。

Dworkin承上論述,分別提出了「美學的假說」(Aesthetic Hypothesis)與「作者的意圖」(Author’s Intention)來闡明他所認為的「文學詮釋」。Dworkin將焦點集中在:就文本整體而言提供了何種詮釋的論證。而所謂的「假說」即是針對整體文本所提出的「本旨」(point)、「主題」(theme)、「含意」(meaning)、「理解」(sense)或「基調」(tone)
[4]。至於「文本詮釋」(Interpretation of a text)的重點則有二:1. 試圖展現使其成為最佳之藝術作品(attempts to show it as the best work of art it can be);2.堅持「解釋藝術作品」與「改變它成為完全另一個另外一個不同的藝術作品」的差異(insists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explaining a work of art and changing it into a different one)[5]。詮釋的風格會受到藝術的融貫性(coherence)和整全性(integrity)影響,不過由於文本對詮釋所施加的限制,Dworkin認為我們無法合理的將謀殺女王Agatha Christie的偵探小說當成是討論哲學問題的論文,在Christie的文本中,詮釋將會失敗,因為這根本就是完全不同的文體類型[6]。而既然人們對於何謂最佳之藝術作品有著與生俱來的主觀想法,所以Dworkin認為「美學的假說」必然在詮釋上不具全然的客觀性[7]。但就算美學的假說是主觀的,Dworkin認為我們還是可以推導出:1.關於美學的基準理論有一個較其他為佳的;2.目前為止所製造的理論中有一個理論是最佳的[8]。接著,Dworkin開始論述「作者的意圖」。Dworkin認為對於美學的假說最主要的試驗於其解釋性(explanatory),特別是批判性權力(critical power)。以此Dworkin開始發展其對於原意主義者的批判。他以John Fowles所著《法國中尉的女人》為例,說明原作者的本意亦有可能因為後設事件,如劇作家Harold Pinter絕佳的改編劇本,女演員梅莉‧史翠普精湛的詮釋,而動搖改變[9]

第三大部分Dworkin以連環小說的寫作說明法律與文學詮釋的相似之處。他認為除了第一個寫作者外,所有之後的連環小說寫作者都承擔了「詮釋」與「創造」雙重的責任。但是在註腳六Dworkin亦指出,即使是第一個連環小說家亦有著任何寫作者都必須承擔的「詮釋」責任,這包含了:當其寫作時,對於自身寫作的「自我詮釋」,以及詮釋其所開始寫作時文體種類的方向。但是不論如何所有的詮釋都必須經過兩個面向的試驗:1.合乎文本限制的面向(the ”formal” dimension),意即我們所謂的fit;2.最實在堅實的詮釋面向(the “substantive” dimension),也就是我們所謂的sound
[10]。而Dworkin認為困難案件的決定就如同這樣奇特的文學活動一般。法律實踐的詮釋必須考慮到符合(fit)其實踐本身,並展現其本旨(point)或價值(value),而為達此目的則必須更堅實地顧慮其同一性(identity)、融貫性(coherence)及整全性(integrity)。唯一相異處為法學的本旨或價值並非美學的,因為法律終究不是美學事業[11]

Dworkin接著點出關於法律詮釋的核心最根本都是政治的,這就是所謂的政治道德(political morality)(但Dworkin也指出他的關於法律詮釋的政治假說並無法給予「作者意圖」一個適當的位置)
[12],而我們也可以因此將法律意見依自由派、保守派或基進派分類[13]。最後Dworkin並以Stanley Fish所倡導的詮釋理論為證,說明政治在文學與藝術的領域的詮釋中均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從而宣稱:在哲學理論中,政治、藝術與法律有其相通之處[14]

二、Fish的回應

Dworkin在Law as Interpretation文末所提及的Stanley Fish以Working on the Chain Gang: Interpretation in Law and Literature一文對Dworkin以上論述作了回應。
就二者的相同之處而言,Fish認為Dworkin將「法律實踐」與「文學批評的實踐」作連結是正確的,因為不論是在法學或文學,兩個學科在詮釋的立場上都有著一個重要的中心問題:「什麼是有權詮釋的根源?」答案一般有二:其一為相信詮釋係基於客觀基礎的「實証論」,另一則認為詮釋是完全自由的「唯實論」,此二者形成一種二元對立結構。再者,兩個人都認為詮釋的規則是經驗性(empirical)的問題,而非語意學上的規定。另外,在一些瑣碎的細節上,Dworkin與Fish其實有著定義不同、但實際上相同的地方:例如二者均認為連環小說的第一個作者均受到文體種類(genre)的限制,只是Dworkin將其視為創造中詮釋的限制,但Fish不區分創造與詮釋,一律視為詮釋的限制。又如對於Agatha Christie的推理小說,雖然Dworkin說不能將Christie小說當成是討論哲學問題的「論文」(treatise、essay),但並未排除其有哲學問題的弦外之音的可能,而這與Fish認為可以把它當成是在討論哲學問題,似乎並無衝突。

就相異之處而論,其中最大的區別應該在於「何謂詮釋的終極基礎?」Dworkin認為是「文本」,亦即「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也終於文義」。但Fish認為詮釋的終極基礎在於「詮釋者的信念」,既是全然的主觀,那麼也就沒有必要去問:一般的詮釋者如何可能認為一種詮釋優於另外其他的詮釋?

在這個問題上,雖然Dworkin稍後辯稱他並不認為文本是全然客觀具有其獨立意義,因此主張Fish誤解他的意見。這點我同意Dworkin的自我辯護:他的確不認為文本具全然客觀性。但是我認為Dworkin只有宣稱而沒有論證,他宣稱就算詮釋是主觀的,也無法推導出一種詮釋不可能優於另外其他的詮釋,但他並沒有論證:為什麼詮釋是主觀的,還可以推導出一種詮釋可能優於其他詮釋。

基於以上的根本差異,兩個人進一步對於「文本」的見解不同也不令人驚奇。Dworkin將文本視為「詮釋的前提」。但Fish則認為文本根本是「詮釋的結果」,如此說來Dworkin區分詮釋理論下兩個不同的概念觀:「詮釋(文本)」與「創造(另一個文本)」,這個區分本身就是「詮釋性的」,而在Fish的詮釋下,既然文本的意義是自由流動的,它不可能作為限制(constraint)而成為詮釋的前提,這麼說來此二者似乎沒有區分的必要。

三、我的想法

Dworkin所提出「詮釋」作為法律實踐的方法,既非全然敘述性(descriptive)的,亦非全然評價性(evaluative)的,而是介於二者之間—既是敘述的、也是評價的。這使我聯想到羅蘭‧巴特的「……倫理實際上是一種邏輯:要就這樣,不然就那樣……但戀人(像維特那樣)答道:我偏要居於兩極選擇之間」
[15],不過如同達賴喇嘛十四世所說:「如果有人老是要找出事物之間的相似性與並行處,就可能會把所有的東西通通混為一談,而這是相當危險的。」[16]我們不能因此就把這二者互相類比,但我們至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Dworkin與Fish基於各自對於語彙不同的詮釋,發展出不同的看法,而兩個人的看法若混為一談也是相當危險的。另外,要精確掌握Dworkin的詮釋法學及戀人的心緒是相當困難的。

其次,我一直很困惑「連環小說」的譬喻。事實上真的只有第一個連環小說寫作者擁有自由的創作空間嗎?以及真的隨著小說的進行,文本限制的「濃度」將愈來愈高,而可供選擇的詮釋方向將愈來愈少嗎?我很懷疑。以「魔戒」做為例子,如果這是一部連環小說的創作的話,那麼全篇的要旨只有「摧毀魔戒、拯救世界」的方針為其結構。不僅除了第一個以外的寫作者必須嚴格遵守,連第一個起筆者也要跟隨方針起舞。另外一方面,除了這些最基本的設定外,佛羅多在摧毀魔戒前一程又一程的奇幻歷險,可說全體連環小說的寫作者都有著無比的創作空間。我認為法學詮釋或許也有同樣的現象,只是法學詮釋的本旨或精神所形成的結構究竟又是什麼呢?

結構的力量:也許那就是結構本身的魅力所在
[17]

[1] 羅蘭‧巴特,《戀人絮語—一本解構主義的文本》,桂冠1994,〈相思〉,p.7。
[2] 同前註,〈執著〉,p.17。
[3] Ronald Dworkin, Law as Interpretation, 60 Texas L. Rev. 527(1982).
[4] Id. at 530.
[5] Id. at 531.
[6] Id. at 532.
[7] Id. at 534.
[8] Id. at 535.
[9] Id. at 538, 539.
[10] Id. at 541.
[11] Id. at 543.
[12] Id. at 546.
[13] Id. at 548.
[14] Id. at 549, 550.
[15] 羅蘭‧巴特,同前註,〈怎麼辦〉,p.59。
[16] 達賴喇嘛,《達賴喇嘛讀聖經》,四方書城2002,p.134。
[17] 羅蘭‧巴特,同前註,〈各得其所〉,p.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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