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19日 星期四

刑事》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修正


近日研讀刑法修正條文,發現第十條第五項修正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其修正理由是「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本法之『性交』行為,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的疑義。」本人同意原先性交的定義會使得婦產科內診、量測肛溫等行為均該當於刑法上的性交,因此有其修正之實益。惟此次修改以「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做為區別基準,則恐將發生因噎廢食之副作用。


首先,將「性交」定義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那麼婚姻中的性行為算是基於正當目的的話,是否這樣的性,就不是性交呢?這樣的定義似乎違反了我們社會上的一般通念及大多數人的法感情。除文義上解釋易致誤想,將性交污名化為「不正當目的」外,醫療 行為亦可能因行為人主觀意圖變相滿足性欲,卻有被自始排除在性交要件外之虞。

再者,本人認為觀諸刑法第二二一條以下的妨害性自主罪章,「性交」一辭應屬於中性的對於生物性行為的事實描述,不應參入價值判斷,而何謂「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正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含有高度價值評斷色彩。將價值納入定義中,等於將犯罪檢視前階化至定義階段,使得衡量犯罪的程序複雜,甚至疊床架屋,將可能動搖既有的犯罪檢視架構。

本次修法,或許為避免「性慾」、「情慾」等字眼出現在莊嚴的刑法典中,而儘可能迂迴其詞,以期既能周延立法,又可避諱掉一般人可能認為較為不雅的文字。但是收之桑榆卻也失之東隅,反而使「性交」定義失去了原先簡單、容易操作的功能。依照在下拙見,這次的修法恐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呢。本人與同學 seiku討論後,拙見以為比較精準的定義是:「稱性交者,謂『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我們在討論性自主等概念時,「性慾」、「情慾」等字眼是無可避諱的,唯有正面處理,採用正確的字彙、概念,才能精確地加以規範,因此這樣的概念應該是個比較可行、實務上亦可操作的基準,尚祈方家指教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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